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日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日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
8日下午2時06分許起至107年5月24日晚間7時0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地下賭博,聚集包括 黃文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才」之 王才廷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綽號「光」之 邱瑞光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綽號「榮」之 廖添榮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綽號「草」之 簡顯藻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綽號「霖」之 邱瑞興 (00年0月00日生,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偵辦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宏」、「翰」、「鍾」、「大姐」、「民」、「發」、「助」、「霖」、「麗」、「 黃知助 」、「 林棋山 」、「 秦國欽 」等多名不特定賭客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今彩539」可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支「1星(即坐車)」賭金約為新臺幣(下同)77至79元;簽注1支「2星」賭金約為75元至91.4元不等;簽注1支「3星」賭金約為65元至70元不等;簽注1支「4星」約為54元至70元不等,再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1個號碼相同者為「1星(即坐車)」,簽中者每注彩金不詳(然地下票彩之經營常規,與二星每注彩金相同,然彩金亦坐整車,僅此之別);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簽中者每注可得彩金5,0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簽中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簽中者每注可得彩金65萬元。「香港六合彩」可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支「1星(即坐車)」賭金約為78元;簽注1支「2星」賭金約為75.5元至77元不等;簽注1支「
3星」賭金約為65.5元至70元不等;簽注1支「4星」約為77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者每注可得彩金與上開今彩539相同。賭客均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王日生所有之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王日生於收受該等簽單並彙整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簽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注。賭客若簽中,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將賭客中獎金額交予王日生,再由王日生轉交予賭客,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日生共同贏得並按不詳比例分配,或(及)由王日生在未開獎決定勝負前即逕自下游賭客之簽賭金中固定抽取部分以為營利(此與網路賭博之抽水相同)。嗣警方於107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文潭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黃文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107年5月24日晚間7時0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日生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日生於警、偵訊時對於上開事實僅部分坦承不諱,其於警詢辯稱:伊所經營之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之對象均為伊之親朋好友而已,伊僅有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及「4星」賭博,伊「2星」每注實際收取70元、「3星」每注實際收取70元、「4星」每注實際收取70元,今彩539亦同云云。惟查:
㈠依扣案之簽注單內容觀之,舉其中之107年5月21日(下稱
編號1)及107年5月22日(下稱編號2)之簽注單為例,其中「今彩539」部分,簽注1支「1星」賭金為77元,簽注1支「2星」賭金為75元至91.4元不等,簽注1支「3星」賭金為65元至70元不等,簽注1支「4星」賭金為54元至70元;「香港六合彩」部分,簽注1支「1星」為78元,簽注1支「2星」賭金為75.5至77元,簽注1支「3星」賭金為65.5至70元,簽注1支「4星」賭金為77元。再依黃文潭被扣之手機LINE,被告向黃文潭收取之今彩539「1星」每注簽賭金,依號碼熱門與否而略有不同,有77元、79元之分。此適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所得知之地下票彩之經營方式,其所收之簽注金(即簽賭金)隨賭客下注之多寡、星數之不同、是否熱門號碼而略有不同或有無優惠不同(故經常下注之下游之每注簽賭金會有小數點之非整數,此即為打折優惠)相合,是被告辯稱統收每注70元云云,顯與事實及常規不合自無可採。另據扣案之簽單編號1下方右側觀之,其上以紅筆繕寫有「二:94(注)=7238(元)」、「三:77(注)=5390(元)」、「四:21(注)=1470(元)」、「車:000(注)=8778(元)」,下方並以紅筆繕寫「22876(元)」;另上開編號1下方左側又另計以紅筆繕寫有「二:94(注)=7050(元)」、「三:77(注)=5005(元)」、「四:21(注)=1134(元)」、「車:000(注)=8265(元)」,下方並以紅筆繕寫「21454(元)」,足證被告確係以上開每注之價錢向賭客收取後,復將上開彙整完畢之簽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注,進而從每注簽注金中抽取部分賺取差價營利之事實,且經本院將「22876(元)」以及「21454(元)」相減後計算之數字為「1422(元)」,與被告於扣案之簽注單1下方所記載之數額相符,此即為被告從每注簽注金中抽取部分賺取之價差。是以,被告顯然先彙整賭客之下注簽單且計算賭資後,復將上開彙整完畢之簽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注並藉此從中賺取簽賭金之差額(抽水),況扣案之簽單編號2亦有相同之記載,是被告顯然不僅如其所言僅供親朋好友下注而已,而與市面上一般之職業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組頭無異。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有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
2星」、「3星」及「4星」賭博,然據簽注單編號1左側記載5/21539生(即王日生),第四格所記載賭客「榮」、「20,21各0.25車」以及右側記載5/21539生,第5格所記載賭客「民」、「38,39各0.5車」,另據簽注單編號2左側記載5/22539生,第2格所記載賭客「榮」、「車:00(注):5852(元)」以及右側記載5/21港號生第1格記載之賭客「麗」、「34X3.5車」等字樣,均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不論「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均有供賭客下注「1星(即坐車)」之玩法。再依黃文潭為警扣案之手機LINE內,其於107年2月8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0日,均有向被告投注今彩539「1星」。再按一般地下六合彩之賭博,記載有「車」字樣者,係指該簽注之號碼與其他號碼分別互相配對為1支,為本院辦理賭博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即「香港六合彩」之「1車」即為48支(「香港六合彩」有49個號碼),「今彩539」之「1車」即為38支(「今彩539」有39個號碼),而依簽單編號1(該簽單為「今彩539」簽單)觀之,其中上有以黑筆繕寫有「14X1.5車」以及「20,21各0.5車」,並於其旁邊以紅筆繕寫有「車:00(注):5852(元)」;另據扣案之簽單編號2(該簽單右側下方為「香港六合彩」)觀之,其中上有以黑筆繕寫有「34X3.5車」,並於其旁邊以紅筆繕寫有「車:000(注):13104(元)」等字樣,簽注號碼旁以紅筆繕寫之各數字,核與本院上開已知事項及計算結果相符,是可知扣案之該等簽單上各簽注號碼旁以紅筆繕寫之各數字,即為各該「1星」簽注之支(注)數及簽注金額,亦證被告所經營之「今彩539」以及「香港六合彩」確有經營「1星(即坐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今彩539」以及「香港六合彩」僅經營「2星」、「3星」、「4星」云云,顯非可採,黃文潭於警詢所稱僅向被告簽賭「2星」、「3星」、「4星」云云,亦顯非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認黃文潭向被告下注今彩539之1星1車3千元,亦顯與事實不符,如上開㈠所述)。
㈢由扣案之簽單4張、被告、黃文潭被扣之手機LINE可知,被
告聚集之賭客眾多,包括黃文潭、王才廷、邱瑞光、廖添榮、簡顯藻、邱瑞興、「黃董」、「宏」、「翰」、「鍾」、「大姐」、「民」、「發」、「助」、「霖」、「麗」、「黃知助」、「林棋山」、「秦國欽」。再依扣案之簽單4張,被告各該日每日可收之簽賭金均在2、3萬元之譜,是其經營規模匪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不詳上游組頭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每期開獎與賭客對賭,其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聲請人認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法條並無預設非要多數獨立各該犯行始得構成本罪),尚有違誤。聲請人雖指被告犯罪期間係自107年1月起,然僅有被告警、偵訊自承其自
107年1月起經營之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聲請人所指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2月7日止之犯行部分不能認定構成犯罪,然此部分若確成罪則與其他判決事實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至移送併辦部分,本在聲請人聲請範圍內,不影響本院判決範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
1星之賭博,然該等賭博係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2、3、4星賭博之同一行為所經營,有上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匪短、經營之規模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檢察官應檢討改進處及本院依義務告發犯罪:㈠檢察官為發現犯罪,應本於證據而詳為調查,並本於證據而
偵結,是檢察官本應就扣案之簽單4張及被告、黃文潭被扣案之手機LINE等內容詳予調查被告經營之賭博型態(事實上包含上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1星之賭博)及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收取之簽賭金),然檢察官於本件均未予調查及計算犯罪所得,即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再按法務部修正刑法總則編沒收之規定,係欲籍沒收犯罪人之犯罪所得,以達社會公平正義,並達嚇阻犯罪之自的,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檢察官於本件既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加舉證,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提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如何計算,是本院無庸代其舉證並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故即使被告經營地下賭博之規模雖不小,然其之犯罪所得仍屬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檢討改正之,併此指明。
㈡邱瑞興(00年0月00日生)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