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0號聲請人甲○○即東陸藝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東陸藝品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陸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陸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4年10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424177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5月7日北院錦民高96年度司字356號函准聲請人為清算人在案。茲因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計有營業稅債權新台幣(下同)430,15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1,347,179元、牌照稅債權43,487元、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34,658元、勞保費債權257,320元、健保費債權178,484元,共計2,291,285元,惟東陸公司於清算期間清算結果資產僅值224,316元,顯無力清償上開稅捐債務,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明細表所示,其主要債權人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台北市監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之債權,性質上亦屬於對國家之費用,縱認非屬同一債權人,然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合計僅值224,316元,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稅捐債權即高達1,777,336元,則相對人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東陸公司破產事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