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10月12日確定(聲請書所附附表第1欄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94年8月16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3年11月間至94年4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併合處罰之二罪,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之上述偽造文書罪,雖已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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