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劉芝聿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育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陳育瑩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劉芝聿為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育瑩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劉芝聿所述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民國104年8月4日及10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育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陳育瑩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於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陳育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瑩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能知悉瞭解,然其騎乘機車起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有所輕忽、疏未確實留意右前方車輛行駛情況,仍直行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芝聿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背挫傷及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所為固有不當;並參以被告陳育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經鑑定意見書認其駕駛行為有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狀況之過失,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為肇事主因;再佐以被告陳育瑩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劉芝聿因年紀較長,身體狀況較無法承受撞擊且復原力較差,至今身體狀況仍尚未完全恢復之傷勢;復兼衡被告陳育瑩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賴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及依據有明顯差距,經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陳育瑩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是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陳育瑩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本就非重,又被告陳育瑩雖為肇事主因,惟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本刑至2分之1,及告訴人劉芝聿雖為肇事次因,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判處被告陳育瑩與告訴人劉芝聿各拘役50日,乃考量上開加減刑事由,顯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復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就被告陳育瑩與告訴人劉芝聿間之和解狀況,及告訴人劉芝聿所受實際傷勢程度加以審酌如前,且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之差異,或因對過失責任認定之不同,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而告訴人劉芝聿亦對被告陳育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循民事賠償途徑求償,則告訴人自可經由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途徑而獲得相當之賠償,並無權益受損之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為車禍之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顯無從影響原判決科刑的正當性。
四、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劉芝聿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惟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自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