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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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瑩
劉芝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芝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育瑩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下簡稱林森路)南往北方向之路旁,欲起駛穿越林森路向西進入林森路361巷時,應注意右方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劉芝聿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361巷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然陳育瑩、劉芝聿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均疏未注意,致二車於林森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與林森路361巷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育瑩右髖挫傷,而劉芝聿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背挫傷及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劉芝聿、陳育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林宇鴻吳貴美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育瑩、劉芝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核與彼此於警詢、偵查所述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4年8月4日及10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24頁;偵字第414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陳育瑩、劉芝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瑩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可佐(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劉芝聿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警卷第9頁),然年逾六旬,以普通重型機車代步,有相當社會經驗,兩人均當知悉相關道路交通規定;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夏日下午6時30分許,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陳育瑩、劉芝聿行經本案車禍路口時,均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兩人發生車禍,自均有過失無疑;復參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陳育瑩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劉芝聿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11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28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3643號卷第12頁及其背面)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陳育瑩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劉芝聿為肇事次因,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三、又被告陳育瑩因此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143號卷第7頁)附卷可證;而被告劉芝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4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劉芝聿年逾6旬,且於104年8月4日警詢筆錄即已提及當下腰部無法使力(見警卷第8頁),符合年長者遭撞擊倒地常見之腰部傷害,認被告劉芝聿雖於本院始提出「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係因車禍所致無疑。故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均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育瑩、劉芝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芝聿於車禍當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劉芝聿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被告陳育瑩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育瑩所為,係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核被告劉芝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陳育瑩、劉芝聿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及第26頁),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劉芝聿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陳育瑩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能知悉瞭解,然其騎乘機車起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有所輕忽、疏未確實留意右前方車輛行駛情況,仍直行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致被告劉芝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固有不當;並參以被告陳育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經鑑定意見書認其駕駛行為有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狀況之過失,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為肇事主因;再佐以被告陳育瑩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劉芝聿因年紀較長,身體狀況較無法承受撞擊且復原力較差,至今身體狀況仍尚未完全恢復之傷勢;復兼衡被告陳育瑩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佐,且其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賴父母親(見本院卷第31頁)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和解意願,惟2人對賠償金額及依據有明顯差距,經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劉芝聿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初職肄業),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道路駕駛經驗,自應瞭解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循相關交通規則,然其於行經本件車禍路口時,竟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陳育瑩發生車禍,致被告陳育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劉芝聿所為自有不當;再參諸被告劉芝聿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依法不得上路,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駕駛行為顯有違失,並考量其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與被告陳育瑩所受之傷勢多屬外傷之情形;兼衡被告劉芝聿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7頁)在卷可參,當認素行良好;末參以被告劉芝聿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兒子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育瑩及劉芝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輕忽怠慢,致罹刑典,惡性與故意犯罪相較尚非重大不赦,且兩人均為被告兼告訴人身分,因就車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互相不願意就刑事案件撤回告訴,再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均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陳育瑩始將滿23歲,年紀甚輕,被告劉芝聿已年滿64歲,年歲稍長,兩人均無經濟能力,倘均須入監執行,將致被告陳育瑩中斷求學或求職之時間,顯影響其生涯規劃甚鉅,而對被告劉芝聿而言,入監執行勢嚴重影響其生活作息或身體復元情形,更顯見本案應暫無執行必要,本院參酌被告2人歷經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育瑩及劉芝聿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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