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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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亭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亭慧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亭慧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該署報到,經警方查訪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後,該命令業經受刑人本人親收,惟其亦未按時報到,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經高雄地檢署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至高雄地檢署橋頭辦公室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該文書乃於105年
4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詎其並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高雄地檢署再於105年5月17日命受刑人應於同年6月6日上午10時至高雄地檢署橋頭辦公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命員警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查訪及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即於同年5月30日於上址親自收領上開文書,惟其仍未按時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乙情,有高雄地檢署105年5月17日雄檢欽宏105執保95字第38084號函、105年執保字第9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6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情形,且可認其並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並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以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