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4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富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富仁曾受僱於 陳麗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陳麗玉所經營之「○○實業行」兼住宅,利用陳麗玉將大門鑰匙放置於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會,持該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麗玉所有之綠色手提袋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及PALLMALL牌香菸2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陳麗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簡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1頁;本院簡字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進入行竊之上址「華仲實業行」固為營業場所,然被害人陳麗玉於警詢時證稱:該址為其現住地,伊平時因工作的關係,晚上大多時間都是睡在該址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足認上址「華仲實業行」亦係屬被害人陳麗玉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價值觀念偏差,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