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福仁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飲用啤酒,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車時阻擋到鄰人裝卸貨物,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移車而酒後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仁孝街三十六號與三十八號間之不詳巷弄駛出欲右轉仁孝街行駛,再開回上址住處附近停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竟以左前車燈下保險桿擦撞停放於仁孝街三十六號對面路邊 洪招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方之保險桿,唐福仁於發覺車輛碰撞後即將車輛倒退,竟又再向前行駛,而再次擦撞到洪招財營業小客車右側後方之保險桿並持續擦撞至右側前側門,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後未經留在原地處理即駕車離去,適為路人 梁飛鵬 發覺,記下車號轉知洪招財,並循線○○○區○○街○號樓下發覺唐福仁停放之營業小客車,洪招財到場後即以營小客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惟唐福仁未接聽,隨即下樓,梁飛鵬即表達遭唐福仁擦撞並請求賠償,適據報之警方到場,發覺唐福仁身上有酒氣,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一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福仁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超商買了三瓶啤酒回來,到住處飲用,之後看完電視就睡覺,伊在睡覺時接到一通電話,當時伊跟來電之人說話,對方跟伊說樓下車子是否伊的,伊認為車子是否擋到他人的倉庫,之後伊即下樓,下樓後那人(按指洪招財)就說伊之車子撞到彼的車子,伊即跟彼說當時伊在睡覺如何撞到彼車,爭論中有警察過來,並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就問伊是否有喝酒,伊跟警員說,確實有喝酒,但伊沒有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放處所阻礙鄰人裝
卸貨物,為移車,竟於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駕駛途中,擦撞停放於仁孝街三十六號對面路邊洪招財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方之保險桿,被告於發覺車輛碰撞後即將車輛倒退,竟又再向前行駛,而再次擦撞到洪招財營業小客車右側後方之保險桿並持續擦撞至右側前側門,被告經警查獲時之酒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一毫克等節,業經證人 梁飛鷂 、洪招財、 黃心慧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十九幀在券足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一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酒後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於移車駕駛途中,竟擦撞到停放於路邊之洪招財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方之保險桿,被告於發覺車輛碰撞後即將車輛倒退,竟又再向前行駛,而再次擦撞到洪招財營業小客車右側後方之保險桿並持續擦撞至右側前側門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酒後駕駛,其手眼及操控力,已有明顯降低,且已發生車禍事故,足證被告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行為,亦堪予認定。
㈢證人梁飛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約中午時間,走到
仁孝街三十八號附近,看到有一輛計程車撞到鄰居洪招財車子的後保險桿的車門,當時伊有跟那輛計程車內的駕駛說撞到車子了等語,後來那駕駛有稍微把車後退,之後車子再往前開就撞到洪招財車子後側門,那駕駛未下車處理,直接就將車子開走,當時我有記那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伊有看到那名駕駛後面背影,那駕駛留有長髮,綁著一個小辮子,當時伊還以為是女生駕車等語。核與卷附962-DN營業小客車遭撞及而右後側門凹陷、保險桿擦痕受損之照片相、被告所有747-DA號營業小客車,右側前保險桿有新擦撞痕之照片均相符合(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證人梁飛鵬在被告肇事現場親見肇事過程,並記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及被告留有長髮之特徵,亦與本院卷附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之警詢時被告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照片特徵相符(見本院卷),被告雖辯稱伊車左前側保險桿之擦痕係於
一、二年前被人撞到而用膠帶貼上去的云云,惟查卷附被告車左前側保險桿之擦痕上貼補之膠帶,並無因歲月遭日曬雨淋或灰塵沾染而呈現發黃、發黑之情況,反倒呈現如新貼之光亮毫無污損之情形,此有卷附車左前側保險桿之擦痕照片足稽(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被告所辯之詞並無足取;證人洪招財到○○○區○○街○號樓下,發覺被告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後即以營小客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隨即下樓,此除經證人洪招財證述明確外,並有本院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所辯接獲證人洪招財之電話後,以為車子擋到他人住處倉庫始下樓云云,與證人洪招財之證詞顯不相符,再衡之證人洪招財係因其車遭人擦撞後,循線找到被告之車子,當時係懷疑被告所駕之車為肇事車輛,如被告確有接聽證人洪招財之電話,電話中證人洪招財自應告知上情請被告下樓處理,是被告不可能誤認係停車阻擋他人住處,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屬實,反之證人洪招財所證被告未接電話即下樓等語始可採信。查被告為何會未接電話即下樓處理,其應事前已知有肇事之過程,於其電話響起後,判斷已遭被害車主找上,而未接聽即下樓處理始符情理,是證人梁飛鵬、洪招財所證前詞,信實可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員警問:有無補充意見?還是要到法官面前再講?)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在睡...我前一天有喝酒沒錯,喝完酒我不會去開車,但是擋住別人門口,人家叫我移車我一定要移,我不可能擋到你家門口,你們叫我移車,我把鑰匙交給你叫你自己移,這不可能。我把車退後,讓他卸貨,卸貨期間剛好後面有車來並鳴按喇叭,我就往前開繞一圈再回來,有沒有擦撞到他,我不曉得,如果有,我就賠償他,大家都是台灣車隊隊友,認為有,我賠償你,只是他要拿現金,我現在哪有那麼多現金,估價好要去哪裡修理,我也有認識的修車廠,我要介紹,他也不要,他堅持要他認識的修車廠,就是要那些錢,讓我感覺有點恐嚇勒索的意味。」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合,此一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供詞,始與事實相符合,是此足堪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駕駛車輛之事實,如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曾有公共危險醉態駕駛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受前案罪刑之科處執行,仍不知警惕、悔改,竟復犯本件醉態駕駛犯行,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八一毫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