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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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虹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虹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余虹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
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凌晨
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春城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其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9年10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春城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余虹德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虹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裁判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43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偵卷第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粉末6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 陳無訛 (警卷第1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李虹廷所述相符(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一│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總│││重1.5公克)│├──┼────────────────────────────┤│二│注射針筒2支│├──┼────────────────────────────┤│三│塑膠止血帶1條│├──┼────────────────────────────┤│四│鐵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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