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坤玉選任辯護人邱昱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調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坤玉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坤玉明知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白雞段紫薇小段110-9地號土地(下稱110-9地號土地)非屬自己所有,且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為在實際供姜坤玉使用之同段110-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 葉英嬌 ,下稱110-4地號土地)上搭建工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未經1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敬國 或管理人 陳泰德 之同意,即擅自在110-9地號土地上以鐮刀、鋤頭為工具,開挖1條長度至少12公尺、寬度至少70公分之道路,並在該道路上鋪設約12公尺之止滑磚石板,以此方式占用部分110-
9地號土地。在上揭期間內,陳敬國經陳泰德巡視時發現而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院就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非被告姜坤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110-9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3月25日北農山字第100026585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報(69年春字第34期)、行政院85年1月13日臺85農01335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知悉110-9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係利用99年之農曆過年期間,以鐮刀砍除110-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雜草,將不平處以鋤頭挖取及填平之方式,將寬約70公分之路整平;99年4月間又在其整理之路邊鋪上韓國草草皮,並在其整好之道路之其中一段,即鋪上長約12公尺之止滑磚石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占用110-9地號土地之意圖,當初伊因不知110-
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係何人,故無從找該地地主談該地之使用權;伊上開砍除110-9地號土地上雜草之部分,原即有道路存在,伊並未於該地上設置工作物;且其使用110-
4地號土地有必要通過110-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云云。惟查:
1.證人陳泰德即110-9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9地號土地以前係伊所有,後來賣給告訴人陳敬國,但伊每年會幫陳敬國巡視該地2、3次,察看該地之地形有無變化。該地上原無被告所開闢的這條道路,目前該道路所在位置,近30年來都無路可走,因為若早有該路,則伊就會開發110-9地號土地,不會將該地賣給陳敬國。伊99年間幫陳敬國巡視時,發現該地上出現該道路,伊遂沿著該路往前行,走到被告之工寮,經伊詢問附近之居民得知該路係被告所開。伊與陳敬國均未同意被告開這條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11月12日地政事務所人員因伊之申請前來測量110-4地號土地,但因110-4地號土地荒廢已久,雜草叢生,地政人員無法進行鑑界。雖然110-9地號土地上有原本之舊路,但地政人員於98年11月12日無法自該舊路進入110-4地號土地,為便於鑑界,地政人員囑咐伊要將草砍掉,伊於地政人員離去後即開始進行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觀諸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10-9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之處,近年來已屬荒煙,地貌原始,無法供一般人以徒步方式行走,故前揭證人陳泰德證稱該處原無道路等語,應屬可採。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於本案開闢道路之處,於久遠以前曾有道路存在,然該處於近年既已為雜草所掩蓋,已難認有道路存在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所開闢道路之處,原有既成道路云云,顯非可採。
2.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被告雖辯稱其未在110-9地號土地上開墾種植或設置工作物云云,惟所謂「工作物」,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或地下之一切人為設備而言,例如埤塘、水圳、深水井、堤防等防洪蓄水設備,或橋樑、隧道、道路等交通設備,或電線桿、鐵塔、銅像、地窖等均屬之。查被告於110-9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一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辯稱其未於110-9地號土地上設置工作物,非屬違反該條例第10條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3.證人陳泰德復證稱:伊發現被告於110-9地號土地所開闢之道路時,應係剛開挖,該道路上尚無止滑磚石板,土壤係鬆軟,遇雨泥濘。此時伊曾制止被告,然其後伊再次巡視該處時發現該道路上鋪有止滑磚石板,一路鋪往被告之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
是堪認被告於開闢道路過程中,即已知悉如欲於110-9地號土地開闢道路,其得洽談之對象,然被告仍違反該地所有人及管理人之意願,執意為修建道路之行為,自屬擅自占用,實甚為明確。
4.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袋地所有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78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被告雖辯稱其使用110-4地號土地有必要通過110-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云云。惟被告就其於110-9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之部分,究有無通行權或開設道路之權利此項紛爭,自應訴請法院依民事訴訟之方式尋求確認,以資解決,且經法院確認後,被告始可於未得110-9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於110-9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被告既未提出其經法院之民事確認訴訟,就110-9地號土地有逕為開闢道路權利之相關證明,則被告辯稱其有經過其所開闢道路之部分土地之必要,難認有稽。
5.至被告雖另辯稱110-4地號土地原亦係陳泰德所有,然因陳泰德之債務問題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經被告拍定而取得1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遂遭陳泰德認為被告故意破壞其土地完整性云云。然查,被告既知悉其所開闢之前揭道路逾越110-4地號土地,且未經110-9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敬國或管理人陳泰德之同意,即於110-
9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已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規定。至陳敬國或陳泰德何以對被告提出告訴,實與被告是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無涉。被告此節辯解,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明知110-9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該地非其所有,仍未經110-9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敬國或管理人陳泰德之同意,即在其上開闢道路,且經陳泰德制止後,仍執意將止滑磚石板鋪設於該道路上,其行為應屬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規定。
(四)至被告辯稱110-9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110-3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之遺址,而自該建築物遺址所在之110-3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之公路,有經過110-9地號土地之必要,聲請本院傳喚當地之居民、向該管之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110-3地號土地原本是否有住家,並至現場勘驗當地狀況,欲證明被告於110-9地號土地所開闢之道路,其位置原有既成道路。惟被告於110-9地號土地上砍除雜草開闢道路而占用時,該處已為雜草所掩蓋,亦無道路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委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同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在前揭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以設置工作物之方式占用該地之一部,即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
1項所定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本即包含刑法竊佔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論罪,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15號、83年臺上字第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於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開闢道路,非但危害他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尚且損害山坡地之保育,又被告迄今仍持否認犯罪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案110-9地號土地上所開闢之道路規模尚小,且被告已年近花甲,被告之智識水準(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110-9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止滑磚石板,業經被告拆除,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69頁),堪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開闢該道路係使用鐮刀及鋤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機具,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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