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瑞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編號23)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壹公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肆個、殘渣袋貳個(編號15、22),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17)、橡皮止血帶壹條及鐵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肆個、殘渣袋叁個(編號15、22、23),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17)、橡皮止血帶壹條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瑞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瑞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9、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裝過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編號15、22)、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編號23)、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17)、橡皮止血帶1條、鐵盒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3支(編號18、19、20)、殘渣袋1個(編號24),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施瑞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11頁、偵卷第16頁)。
㈢本院99年聲搜字第241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9
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6至20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050號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23頁)。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17)、殘渣袋2個(編號22、23)、橡皮止血帶1條及鐵盒1個。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9、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卷第20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瑞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本院卷第31頁反面),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4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殘渣袋1個(編號15),經鑑定結果亦發現有毒品海洛因成份殘留,是上開包裝袋14個及編號15之殘渣袋1個,均應認屬第1級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22的殘渣袋是海洛因的殘渣袋,編號23的殘渣袋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殘渣袋,這次施用的海洛因就是編號22這個,這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編號23的這個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係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其前揭所述為真,是扣案編號22、23之殘渣袋,係分別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堪以認定,且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扣案編號22、23之殘渣袋,分別屬第1、2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17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止血帶1條及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編號18、19、20之注射針筒共3支及編號24之殘渣袋1個,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