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適 王偉珉 步行穿越無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至路中央處,乙○○原應注意其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70公里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車前之王偉珉,王偉珉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
8月14日7時6分因腦幹衰竭不治死亡。
二、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洪誌遠 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王偉珉之父甲○訴由台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現場相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王偉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效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洪誌遠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