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因一時經濟困難,且前積欠友人丙○○新台幣二萬七千元(含利息二千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為能順利再向丙○○借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並無「 林鴻書 」其人,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大醫院急診室門口,向丙○○佯稱:日通貨運之負責人「林鴻書」交付本票一紙供其週轉,欲持以作為向其調借現金之擔保云云,並提出其冒用「林鴻書」之名義,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在其上出票人欄蓋用偽造之「林鴻書」印文,並虛偽填載林鴻書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再於票據上背書後,連同書寫「日通貨運負責人林鴻書」及聯絡電話之信封袋一紙,持之向丙○○行使,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本票確為日通貨運之負責人「林鴻書」所簽發,而同意再借其現金五千元,足生損害於林鴻書及丙○○。嗣該本票屆期,丙○○電詢日通貨運公司得知並無「林鴻書」其人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丙○○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於甲○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甲○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甲○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九號卷第一頁及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上書寫林鴻書姓名及聯絡電話之信封袋影本各一紙(見同上偵卷第六至七頁)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甲○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向被害人丙○○借款,且向其佯稱發票人「林鴻書」為日通貨運公司之負責人,致使其誤認「林鴻書」非僅確有其人,且係有資力清償前揭票據債務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而另構成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甲○審酌被告因經濟週轉困難、一時短於思慮而罹重典,且偽造系爭本票,依常情推斷,無非在無力償債之情況下,作為緩期清償之憑據,尚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其授受通常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不致影響交易秩序太大,佐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及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不高,並已償還被害人六千元,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等各節,認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不宜遽爾科處重刑,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罪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復衡量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偽造「林鴻書」名義簽發本票,持以行使,妨害票據交易安全,惟票面金額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顯有反省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CZ000000000.4.1092.4.17林鴻書新台幣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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