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毓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丙○○(另行審理)係甲○○之女婿,平日即以辦理投資移民為業,甲○○則係在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享福公司)負責財務方面之業務,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先由丙○○在美國洛杉磯向J‧Y‧L‧WENTERPRISEINC‧公司(下稱J‧Y‧L‧W公司)之股東乙○○佯稱:可為其辦理投資移民,惟依美國投資相關法規,需自海外匯入美金五十萬元,方為有效之投資程序,而其岳父即甲○○在臺灣工作,於兩、三天內即可將錢再匯回美國等語,經乙○○信以為真。又甲○○明知無權以金順享福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未經金順享福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吳豪雄 之同意,即以金順享福公司、吳豪雄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辦理戶名為金順享福公司吳豪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致生損害於金順享福公司、吳豪雄及臺北國際商銀。嗣丙○○即通知J‧Y‧L‧W公司及乙○○將美金五十萬元及二萬元之手續費匯入以供辦理投資移民之用,經J‧Y‧L‧W公司及乙○○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後,丙○○旋即失去音訊,經乙○○進行調查,始發覺前開匯入之款項已經提領,丙○○並於同年五月表示,前開款項係為購買白大理石佛像之用,並提出於不詳時、地偽造乙○○之署名所簽立白大理石佛像合約書、授權書等,以作為證明乙○○曾委託丙○○辦理佛像買賣之用,致生損害於乙○○,乙○○至此始知受騙。
叁、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陳靜君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表:
一、偽造之「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吳豪雄」印章各壹枚。
二、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四號偵查卷第十頁所示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約定書立約人欄上,偽造之「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吳豪雄」印文各壹枚、署押各壹枚。
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欄上,偽造之「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吳豪雄」印文各壹枚;聲請人欄上,偽造之「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吳豪雄」印文各壹枚、署押各壹枚。
四、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四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所示之授權書授權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
五、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四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所示之白大理石佛像買賣合約書買受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