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非住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開戶契約書貳、三、第11款,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8日於原告經紀部開立22415之7號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證券,並於90年6月22日以現股買進台開股票共89萬股,業經有人承諾,詎同年6月26日屆時未依約履行交割給付券款,原告於90年7月3日依兩造所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8條之規定,將被告之股票以現股賣出,抵充其應履行之交割代價,惟所得僅新台幣(下同)3,180,967元,尚不足1,715,361元,依契約第8條之規定,被告應對此不足額及利息負賠償責任。另依約定書第壹、一、1條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今被告買賣成交金額為4,889,350元,依約應給付97,787元之違約金。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委託人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給付交割款,被告於90年6月22日成交,同月26日前給付交割款,否則即為違約,應自是日起負遲延責任,賠償原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此依兩造證券開戶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361元及自9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買賣交易委託書、違約盈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實。按依兩造開戶契約第壹、一、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交割日期前即將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點交乙方(即原告)。乙方(即原告),又依第壹、一、8條約定:甲方對於乙方不履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視為違約。乙方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甲方之款項,得合併抵充甲方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甲方追償之。經查,被告於90年6月22日下單買進台開股票89萬股並已成交,連同手續費應支付交割4,896,328元,卻未於約定之90年6月26日交付上開交割款項,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於90年7月3日將被告所委託購入之股票全數賣出,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得款3,180,967元,尚不足1,715,361元,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違約日即90年6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據。另依契約第壹、一、1條約定: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被告違約交割既如前述,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成交金額4,889,350元之違約金97,787元,(計算式:4,889,350*
0.02=97,7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為可取。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