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謝娥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95年1月15日下午12時許,於臺北市○○區○○街、
安康路106巷口處,遭被告駕駛AS-0048號車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行駛疏忽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
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本件事故中被
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9,410元(工資2,000元、材料3,440元、塗裝
3,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謝娥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
險,該車於95年1月15日下午12時許,於臺北市○○區○○
街、安康路106巷口處,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疏忽
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
、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140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工資為2,000元、零件為3,440元、塗裝為
3,7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7月21日,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1月15日,應折舊
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635元(計算式如下:3,440X0.369X6/12=635,
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805元,加上工資
2,000元、塗裝3,7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505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