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瑞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2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9日上午9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
│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6204號│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付款人│
├──┼───────┼────────┼────────┼──────┼────────────┤
│001│95年09月02日│85,000元│95年09月04日│BF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