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戊○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93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9日下午2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金額其中
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金額其中
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消費帳單、約定
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