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237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6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該站遂於97年5月1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益團體捐款10,000元,今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基於1罪不兩罰,請撤銷罰鍰45000元之處分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於97年5月19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嘉義市○○○街○○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詹宏朋 於97年5月22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及其父均自81年9月30日起即設籍並居住在嘉義市○○○街○○號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處分人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前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而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本件受處分人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嘉義市,並無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97年6月11日(星期三)以前提出,然受處分人遲至97年6月16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所載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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