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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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福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連福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因靠行司機甲○○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靠行異議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嘉義縣嘉106線0.3公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15日前,經異議人於上開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函查舉發單位,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屬實,於97年5月2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29條第4項)所定之「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變更車廂」(原裁決書贅載「因相關應裝設備損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公司靠行司機甲○○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警員要求出示出貨單,因該次載運並無磅單,而未出示之,即遭開罰,又車廂超高部分,係活動護欄,為載運安全考量,本件裁罰顯然過高,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靠行司機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經警員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15日前,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查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仍為屬實,而為本件裁決,亦有嘉義縣警察局97年5月15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26092號函、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1日嘉監營裁字第0970107875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8、20頁),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知悉車廂加高15公分,係屬違反法律規定,會加強跟司機宣導,此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即此部分原處分之裁決,異議人並無爭執,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至於原裁決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處罰鍰1萬元」部分,因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主體,明定為「汽車駕駛人」,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分屬2人時,該項違規之處罰自不及於「汽車所有人」,應無疑義。是本件所示裁決違規事實經警攔查時,警員即已知悉駕駛人為甲○○,此觀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欄」記載亦明,則原處分機關應就本件「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處罰駕駛人即甲○○,而非異議人,至為灼然。另違規地點是否屬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依卷內卷證亦屬未明,原處分機關若欲為裁罰,就此部分事實仍有再為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因法律規定處罰之主體係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裁處駕駛人之靠行公司,即異議人,顯有未恰,異議人雖未執此理由聲明異議,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因已坦認違規事實,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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