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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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零五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該部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異議人名義,但於上開警員所舉發違規時業已過戶予甲○○,且並非異議人所駕駛時違規,故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零五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函附之違規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異議人辯稱:該部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異議人名義,但於上開警員所舉發違規時業已過戶予甲○○,且並非異議人所駕駛時違規等語。對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由異議人乙○○過戶登記予證人甲○○,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由證人甲○○過戶登記予案外人 蔡寶清 等情,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堪認該部自小客車當時確已非異議人所有無誤。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幾日向異議人之兒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自用小客車並辦妥過戶登記,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當日下午伊與其配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喝喜酒完要返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零五公里附近,因有睡意而停靠路肩與其配偶 黃鳳英 交換駕駛等語明確,亦與上開過戶登記資料互核相符,均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詞,並非子虛,且堪認警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零五公里處,所見違規汽車駕駛人確非異議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上開證據裁判原則。準此,原處分機關上開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至上開警員舉發時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究為甲○○抑或黃鳳英,以及當時駕駛人究有無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行裁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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