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欽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欽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第2行「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在其梨山工作站辦公室內」、第8至9行「連同上開虛偽照片共932張提報該處育樂課彙整」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連同上開虛偽照片共932張,分別於103年4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7日提報該處育樂課彙整」、第9行「另將其所提報之102年6月4日」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另於103年6月10日至6月底間某日,在其梨山工作站辦公室內,將其所提報之102年6月4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政風室訪談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育樂課簽、函稿等影本、103年森林溪流魚類監測調查成果報告、被告於梨山站就有關溪流魚類調查監測作業所上呈之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度自然保護相關計畫執行成果暨103年度預計辦理工作項目討論會議簽稿、函稿、會議紀錄、簽到簿、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103年6月9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溪流魚類資源監測技術手冊(第二版)、103年度自然保育業務重點整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年2月11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服務證明書、被告提報之102年6月4日林務局溪流魚類資源監測技術手冊資料表、被告提報之103年6月10日林務局溪流魚類資源監測技術手冊資料表、103年6月10日南湖溪下游溪流魚類資源監測-溪哥及鯝魚(苦花)成果照片之拍照日期係經變造還原示意圖之步驟說明、103年6月10日南湖溪下游溪流魚類資源監測-經變造之溪哥及鯝魚(苦花)成果照片還原原拍照日期示意圖之步驟說明、紅外線自動照相機外觀及設置、被告變造梨山工作站102年、103年紅外線自動相機成果資料說明、變造照片電子檔光碟1片、101-103(梨山站)溪流魚類調查成果光碟1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前支付檢察官指定之國庫專戶新臺幣18萬元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已依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105年1月8日捐款18萬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卷)。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變造原始照片日期及時間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照片後,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野生動物紅外線自動照相機執行成果」、「紅外線照相機拍攝情形明細」、「林務局溪流魚類資源監測技術手冊資料表」,連同上開虛偽照片提報東勢林區管理處彙整之犯行,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變造原始照片日期及時間,然依卷內所附之103年梨山工作站繳交照片檔案明細所示,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尚有將照片原始日期為103年1月22日、24日之照片共計4張,變更日期為103年7月22日、23日、24日及29日(見附件第3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於103年11月16日尚有將103年1月24日照片修改為103年7月29日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92號被告劉榮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26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欽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委任第5職等技士,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負責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管轄地區內之國有林地野生動物、森林溪流魚類等監測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所製作之成果報告係為瞭解國有林地野生動物及森林溪流魚類資源之分布狀況,提供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及棲息經營管理之參考,監測調查工作應真實記錄現場實際狀況;其監測之方式為:依獸徑、野生動物食痕或糞便位置,當作架設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之判定依據,並視情況於一定期間過後將照相機內照片資料取回運用,且各監測樣點均有GPS予以定位,事後再按季將取得之野生動物有效樣本,制作包含照片編號、拍攝日期、時間、動物名稱、照片等內容之「野生動物紅外線自動照相機執行成果」、「紅外線照相機拍攝情形明細」成果報告之公文書提報該處育樂課彙整;另應確實至南湖溪、合歡溪採集魚類,記錄魚種及測量魚種之體長、體重,並將相關成果拍照後,制作「林務局溪流魚類資源監測技術手冊資料表」之公文書提報該處育樂課彙整,俟年度底,東勢林區管理處再將各工作站於各季提報之成果照片彙整後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建立國有林地野生動物、森林溪流魚類監測調查資料並予參採運用。詎其因怠於執行職務,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將該處之自動紅外線照相機編號為「武陵1號」、「武陵2號」於101年間所拍攝野生動物成果之照片,使用電腦軟體將前揭照片之原始拍照日期及時間變更為102年間及103年間所拍攝,充當102年度全年度及103年第1-3季之成果照片,並於每季製作1次內容不實之「野生動物紅外線自動照相機執行成果」、「紅外線照相機拍攝情形明細」連同上開虛偽照片共932張提報該處育樂課彙整;另將其所提報之102年6月4日「林務局溪流魚類資源監測技術手冊資料表」內之溪哥及苦花(鯝魚)等溪流魚類成果照片,使用電腦軟體將前揭照片之原始拍照日期及時間變更為103年6月10日,充當103年第2季南湖溪下游調查成果之溪哥及苦花等溪流魚類成果照片,再據以制作「林務局溪流魚類資源監測技術手冊資料表」連同上開虛偽照片共2張提報該處育樂課彙整,致使東勢林區管理處採用上開資料製作「102年紅外線自動照相機監測成果報告」提交予林務局參考,足生損害於林務局對於國有林地野生動物、森林溪流魚類監測調查資料建立之正確性。嗣經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發覺上開虛偽照片之檔案序號未按時間先後排序,經比對原始照片檔案後,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榮欽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中之自白│虛偽之照片制作上開成果資││││料報告之公文書後,陳報予││││東勢林區管理處育樂課而行││││使之事實。│├──┼───────────┼────────────┤│2│證人 井龍海古德富 、施│證明被告負責森林溪流魚類│││ 耀程廖健期 分別於本署│監測業務之事實。│││偵訊中之證述││├──┼───────────┼────────────┤│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證明被告涉有公文書不實登│││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3月│載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18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等罪嫌。│││號函、104年5月15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勢林區管理處電腦重裝作││││業系統紀錄表、梨山工作││││站定期維護待處理事項、││││東勢林區管理處電腦及網││││路設備維護服務申請/紀││││錄表、照片檔案、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紅外線自││││動照相機監測成果報告、││││101年、102年、103年梨││││山工作站繳交照片檔案、││││被告制作之東勢林區管理││││處紅外線自動照相機執行││││成果野生動物自動照相機││││執行成果及拍攝之照片、││││紅外線照相機拍攝情形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密接之時間下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客觀上難以切割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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