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凌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凌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羈押禁見將近8個月的時間,本案業已交互詰問證人 林慶昇 、 高俊宇 、 彭榆鈞 、 侯秀茹 、 李志盟 、張嘉祐及 張維哲 完畢,聲請人已無與證人勾串之虞,也無逃亡之必要,而聲請人有經濟上之困擾,且店裡遭竊而有訴請民事賠償之必要,希望准予具保,能與年小的5歲兒子相聚,處理本案及另案強盜等案件遺留下來該解決的相關事務,爰聲請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凌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雖已交互詰問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侯秀茹、李志盟、張嘉祐及張維哲等人完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聲請人之辯解而為陳述,而同案被告彭榆鈞亦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該部分既尚未進行,為確認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而有對質詰問之必要,仍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該等事由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所稱有經濟上之困擾,店裡遭竊有訴請民事賠償之必要,與幼子相聚,處理本案及另案強盜等案件相關事務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又本院並非以聲請人有何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聲請人以其無逃亡之虞聲請交保云云,亦屬無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新事證,一再以相同理由聲請交保,亦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