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應適用之法條增載:被告甲○○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正犯為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係有意依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卻為一己私利,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提供予不詳人士,因無法親自控管風險,遭作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極高,仍將之交付不詳人士供為詐騙收款之人頭帳戶,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取財之事,已提供相當之助力,顯對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又導致本件被害人承受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元之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生活小康,具大專之教育程度,且具相當社會歷練,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不詳人士使用,卻辯稱乃遭人騙取金融卡、密碼,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1589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