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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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70號原告乙甲○(被選定人)
t○○w○○辛○○丙P○○乙r○甲子○丙子○乙e○丙戊○甲A○M○○
號丙G○宇○○癸○○甲○○甲e○E○○甲N○○甲a○D○○n○○q○○甲M○乙戊○b○○○c○A○○丙丁k○○亥○○乙玄○甲Y○乙E○甲地○甲y○○乙o○乙W○乙子○申○○乙d○丙宇○乙午○
1O○○乙己○甲v○乙L○乙q○
號3樓乙p○U○○甲申○丙I○○甲H○丙F○丙天○乙乙○
1x○○甲X○丙丙○甲R○
4號1i○○○乙地○○丙E○巳○○○乙z○地○○甲B○○戌○○乙Y○甲j○甲f○玄○○○天○○甲s○乙宙○丙巳○○甲D○乙戌○甲E○丙酉○乙丑○甲甲○d○○戊○○乙w○甲L○甲Z○前8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陳逸如 律師丙R○ 蕭竹君 乙丙○丙S○丙b○被告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陳添信 律師被告T○○
乙n○丙甲○W○○乙丁○午○○丙寅○甲丙○甲l○乙a○甲卯○j○○丙己○丙Q○乙宇○甲m甲I○H○○乙t○甲G○乙K○甲未○丙H○I○○丙D○甲P○寅○○乙F○○Y○○丙J○丙玄○己○○乙T○乙u乙P○乙酉○乙N○甲n○乙壬○丙申○甲g○乙I○丙宙○乙m○丙辛○丙午○N○○p○庚○○丙K○甲辛○丙N○○s○○甲寅○y○○V○○甲p○甲C○o○○G○○甲w○丙癸○甲黃○丙丑○乙v○甲O○X○○甲q○乙卯○ 劉沛樺 丙戌○○J○○K○○乙B○甲巳○h○○乙J○未○○甲午○丑○○丙A○l○○甲辰○乙D○乙b○F○○辰○○○乙○○甲庚○壬○○丙B○S○○甲亥○乙V○L○○R○○Z○○z○○乙c○甲Q○丙未○甲K○乙天○乙辰○g○○乙R○乙辛○乙M○乙巳○甲乙○乙未○甲天○u○○丙乙○P○○甲J○甲x○乙Q○○乙f○乙s○甲S○甲宇○乙y○丙庚○○乙申○前1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志豪律師兼訴訟代理人甲戌○複代理人徐明水律師
陳添信律師被告乙S○
甲T○丙卯○甲丁○Q○○丙亥○宙○○v○○酉○f○○黃○○甲F○丙M○乙寅○丁○○甲z○丙黃○甲酉○
甲戊乙X○乙H○○甲丑○乙Z○乙亥○乙A○乙x○甲d○
甲i甲h○乙g○甲宙○乙庚○甲r○甲t○甲u○乙黃○乙C○丙○○甲玄○前3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戌○被告B○○
C○○a○○丙O乙O○○卯○○丙C○甲b○子○○m○○e○○前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徐明水律師
陳添信律師被告丙T○
丙a○丙Y○兼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Z○被告甲V○
甲U○甲W○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T○被告乙k○
乙j○乙l○乙i○乙h○前4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X○被告甲o○
甲k○丙壬○丙c○丙e○丙d○r○○○甲己○甲癸○甲壬○丙V○丙W○丙U○乙癸○乙U○丙地○乙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t○○等87人主張其等與被選定人乙甲○及被告間共有之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上停車空間、及大台北瓦斯公司承租使用之空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前述說明,原告t○○等87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出具委託書選定乙甲○為全體進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1頁),自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L於72年10月20日死亡,丙c○、丙e○、丙d○、丙T○、丙a○、丙Z○、丙Y○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45頁),並經被選定人乙甲○於95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同上卷第34頁);另被告甲c○於95年8月9日死亡,劉沛樺、丙V○、丙W○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2-193頁),茲據被選定人乙甲○於97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由甲c○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第查,被告台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於98年3月間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台北市政府於98年3月10日同意備查,有台北市政府98年3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62075300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35-436頁)。原永吉國宅管委會之權利義務既因組織型態轉型而為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所概括承受,並經其於98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四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四維國宅管委會)原起訴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停車位(如圖所示)返還原告。㈡空地租金所得應依住戶比例分配所得;嗣於95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共有土地上之停車空間(位置、數量及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據)騰空返還於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台幣(下同)26萬9,496元,及自94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停車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萬1,04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8萬2,400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萬1,2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6頁)。嗣又於95年6月1日以書狀追加原告乙甲○,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2個停車空間(實際位置、數量及面積以現場履勘之測量結果為據)騰空返還於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6萬9,496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停車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萬1,040元,由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㈢被告應給付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8萬2,400元,及自9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萬1,2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復於於95年8月7日具狀追加t○○等計87名四維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追加乙S○等計197名永吉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斜線區塊A所示之土地(實際面積以現場履勘之測量結果為據)騰空並返還於原告乙甲○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等87人合計共22萬8,148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甲○等87人合計共3萬4,743元。㈢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斜線區塊B所示之土地(實際面積以現場履勘之測量結果為據)返還於原告乙甲○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等87人合計共15萬4,41
5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乙甲○等87人合計共7萬7,207元(同上卷第91頁參照)。又於96年3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標示B、C之斜線區塊及出入口閘門所佔用之土地(實際總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補正後之測量結果為據)騰空並返還於原告乙甲○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等87人合計共76萬7,312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甲○等87人合計共11萬5,945元。㈢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標示E之斜線區塊所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乙甲○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等87人合計共15萬4,415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乙甲○等87人合計共7萬7,207元(見同上卷第186-187頁)。後於96年5月15日復依據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變更上開第1到3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標示B(實際面積為582平方公尺)、C(實際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塊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共52萬8,964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共8萬698元。㈢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測量成果圖標示為E之斜線區塊所示之土地(實際面積為22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乙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同上卷第273-274頁)。再於98年7月6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標示為B(實際面積為582平方公尺)、C(實際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塊所佔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前揭土地於原告乙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標示為E之斜線區塊所示之土地(實際面積為2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乙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等各應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第一暨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參見本院卷四第95-96頁)。嗣又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除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外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標示為B(實際面積為582平方公尺)、C(實際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塊所佔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前揭土地於原告乙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除永吉國宅管委員會外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標示為E之斜線區塊所示之土地(實際面積為2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乙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先位聲明:被告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149萬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第1暨第
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45萬924元。㈣備位聲明:被告(除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外)應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共計149萬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第
1暨第2項土地之日止,依如附表所示比例按年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45萬924元;有98年7月16日、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第17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甲W○、甲V○、甲T○、甲U○、甲o○、甲k○、丙壬○、乙k○、乙l○、乙i○、乙h○、葉婷妤、r○○○、甲己○、甲癸○、甲壬○、乙癸○、丙地○、乙G○、丙U○、丙V○、丙W○、丙c○、丙e○、丙d○、丙T○、丙a○、丙Y○、丙Z○、乙U○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之土地為永吉一期國宅(下稱永吉國宅)、及永吉二期國宅(下稱四維國宅)共計276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四維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C7-C8棟住戶)之土地持分為28,504/74,102(持分比約38%),永吉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即C1-C
6棟住戶)持分則為45,598/74,102(持分比約62%),永吉國宅於興建時,法定停車空間原僅有45位,嗣四維國宅興建後,停車位增加至72位,並由當時之永吉國宅C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永吉管委會)管理之。嗣於93年6月1日四維國宅住戶另成立一四維國宅管委會,當時四維國宅住戶仍可自由使用上開72個停車位,惟自94年5月1日起,永吉國宅管委會竟逕自重新規劃停車位予永吉國宅住戶抽籤使用並收取租金,且將系爭土地C6棟旁之部分,出租予大台北地區瓦斯公司及攤位使用,而排除四維國宅住戶之使用。然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上開停車空間,93年5月7日原管委會與訴外人丙巳○○、甲L○、陳 翁玉蘭 等人為成立四維國宅管委會所簽立之結算清冊中,並未就系爭共有之停車位及大台北瓦斯公司租用空地等使用收益達成協議,且未經四維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其所為決議亦無從拘束四維國宅之住戶,被告排除四維國宅使用上開土地,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伊自得本於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除永吉國宅管委會外)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件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
B(實際面積為582平方公尺)、C(實際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之斜線區塊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前揭土地於原告乙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除永吉國宅管委會外)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件測量成果圖編號E之斜線區塊所示之土地(實際面積為2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乙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先位聲明: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乙甲○等87名共計149萬2,7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45萬924元。⑷備位聲明:被告(除永吉國宅管委會外)應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共計149萬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第1暨第2項土地之日止,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按年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共計45萬924元。⑸原告願以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永吉1、2期國宅基地上C1至C8棟房屋,均係台北市政
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原係依據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等規定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雖已於98年3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但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依據現行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應依94年1月4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辦理,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而93年間,四維國宅住戶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發起籌設四維國宅管委會,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請住戶代表丙巳○○與原管委會協商公共設施維護、收益等如何收取、分配之有關權責後,公告社區7日,如無分區住戶1/2以書面表達異議時,再依規定辦理推選成立分區管理委員會並依協商內容為交接。嗣後丙巳○○、 陳翁玉蘭 、甲L○等代表四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簡稱都發局)召開之協調會,以就四維國宅自原永吉國宅管委會分開另行設立管委會,關於財物、公共設施維護管理等權利義務進行確認釐清,會後雙方代表並就達成之結論簽名確認,並劃分社區管理、管轄之界線,其維護權責各自負責,且C6棟旁大台北瓦斯公司租用空地及C5棟前廣場空地(地權歸屬)均歸原永吉國宅管委會負責規劃、清潔管理。原告固否認上開財產清冊之效力,惟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前為釐清與四維國宅管理委員會間有關國宅社區管理權限劃分,曾提起確認四維國宅管理委員成立無效之訴訟,業經鈞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被告永吉國宅管委員會敗訴確定,確認四維國宅管理委員會成立合法。四維國宅管委會於該案中對於其係經住戶連署並公告無異議,而明示或默示同意四維國宅管委會成立乙節,並無爭執。且93年5月7日,原永吉國宅管委會與四維國宅住戶代表就分區成立管委會後各項公設維護、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收益、經費收支明細、維修補助款分配等事項協調達成共識,雙方完成接管手續及簽名確認後,方經都發局核准四維國宅管委會之設立,顯見原告於連署成立四維國宅管委會時,同時已授權住戶代表與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確認管理及收益範圍,且分區管委會之成立係以原管委會就各項公設維護、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收益、經費收支明細、維修補助款分配等事項協調達成共識為前提,原告一方面稱財產清冊無效,一方面又稱四維國宅管委會之成立係於法有據,自無可採;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依據上開協議,對於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C、E部分為使用收益,顯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用。
㈡原告為四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間經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發起籌設四維國宅管委會,且丙巳○○、陳翁玉蘭、甲L○等人代表四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都發局召開之協調會時,已就四維國宅另行設立管委會之財物、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等權利義務作成結論,上開協議在公告期間並無人表示異議,四維國宅管委會與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方依協議內容完成交接,自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至少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又上開分管協議雖未定有分管期限,然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應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其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並無可採。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分管協議,則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並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管理使用權,惟被告永吉
國宅管委會管理系爭土地所獲收入,自94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共計623萬1,340元,支出部分則為665萬7,343元,並無獲利。雖原告否認上開支出金額之真正,然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為停車場之啟用,特別訂立停車管理辦法,並送請都發局核備在案,該停車管理辦法第15條明定停車管理小組成員可支領車馬費,且實際執行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尚有賴總幹事(聯繫協調)、清潔員(清潔維護)、會計(收費、出納)等人協助,故上揭人事開銷,亦為停車場維護管理所必要。另有關監視設備部分,先前第1屆管理委員會已先設置監視設備,於93年底報廢後,94年4月間永吉國宅管委會決議規劃社區停車場,始於6、7月間因應停車場之啟用而重新設置監視系統,故上開費用均為管理維護停車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56號確定判決確認四維國宅管委會成立有效,既係依據上開分區管理協議,故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本即有法律上原因收取停車場公共設施費用,且其後利益已不存在,亦無返還之問題。縱鈞院認被告仍受有利益,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亦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管理停車場所支出之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之土地為永吉國宅、及四
維國宅共計276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四維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C7-C8棟住戶)之土地持分為28,504/74,10
2(持分比約38%),永吉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即C1-C6棟住戶)持分為45,598/74,102(持分比約62%)。
㈡四維國宅住戶於93年1月間,經逾1/2之區分所有權人推派
丙巳○○、陳翁玉蘭、甲L○等人為代表,與原台北市永吉國宅社區C區管委會協議分區成立管委會事宜,經原管委會於93年2月17日以93永宅C告字第15號公告社區住戶 週知 。
嗣都發局於93年5月7日召開「台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C7、C8棟分區成立管委會有關公共設施如何收取分配協調會第2次會議」(下簡稱第2次協調會),會議中就停車位之C收益分配及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租金收益進行討論,並就會議紀錄中「二、有關維修補助款分配金額,雙方已同意依據設備數量、比例金額分配完成,並經簽名確認。三、本局訂於93年5月底辦理推選C7、C8棟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四維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6月1日正常運作。」達成共識。同日原永吉國宅管委會及四維國宅之代表,於都發局派員見證下,依93年4月12日之協議,並就結算清冊所載之內容進行討論,並就第壹項之一、二點、四至六點於會議中達成共識。後於93年6月1日正式成立四維國宅管委會,並於同日選任乙甲○為四維國宅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2年。
㈢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C、E部分,目前為被告
永吉國宅管委會管理維護及收益。其中編號B、C部分之停車場自94年5月1日起,經永吉國宅管委會規劃由永吉國宅住戶抽籤使用,並向使用者收取每位1,500元之租金;另編號E部分,亦由永吉國宅管委會出租予大台北瓦斯公司使用,並向其收取每年24萬元之租金,而均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權。
㈣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前於9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四維
國宅管委會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四維國宅、及永吉國宅住戶全體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C、E部分,而排除原告之使用。並因此獲有利益,爰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㈡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是否得任意終止?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法律上依據?㈣被告是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兩造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是否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
約?⑴按94年7月19日修正前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
充規定(下稱台北市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同一國宅社區得分區成立委員會。但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僅限成立一委會員。在原委員會下需另行分區成立委員會時,需先經各該分區2/3以上所有權人連署同意,由國宅處公告7日以確定連署人之真意。」,查四維國宅住戶前於93年間由丙巳○○等人發起分區成立管委會,經四維國宅住戶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同意,並由原永吉管委會於93年2月17日以93永宅C告字第15號公告社區住戶週知;及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後合併為台北市都發局)於93年2月13日以北市宅管字第09330388501號於該處公告7日,期間內並無住戶對連署書名冊提出異議,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即依上開規定,同意四維國宅住戶進行籌設分區管委會之相關事宜,此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連署書、公告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3年2月26日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67頁、第258-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上開台北市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前項連署成立
後,應即由連署發起人與原委員會主任委員協商,將公共設施(備)維護、水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維費、公共設施(備)收益等如何收取、分配之有關權責確定後,公告社區7日,無分區住戶1/2以書面表達異議時,再於分區委員會推選成立後依協商內容辦理交接。」,台北市都發局遂依據上開補充規定召開協調會,與四維國宅住戶代表及原管委會主委等共同討論公共設施維護、水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維費、公共設施(備)收益等相關事宜,且就公共設施如何收取分配之事項,已由都發局人員 吳春桂 、丙辰○於93年4月12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一、有關社區維修補助款分配乙節,雙方同意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各棟公共設施補助金額分帳,由雙方確認接管。二、社區管理維護費分配乙節,請C7、C8棟於93年4月15日前繳清積欠93年1、
2月管理維護費,並請C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4月22日前,將各棟分帳完成,依原分區前例請雙方確認無誤接管。三、請本府都發局於93年4月底輔導C7、C8棟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5月1日正常運作,在尚未成立時,仍由C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工作。」之結論,嗣又於同年5月7日交接後,於93年6月1日正式成立四維國宅管委會等情,有協調會會議紀錄2份、結算清冊及都發局93年5月28日北市都管字第09332005501號公告、93年6月30日函暨結算清單、分區結算88年12月1日至93年3月31日經費收入總表、經費收支明細表、收據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111-119頁、第121頁、本院卷三第34-37頁、本院卷四第204-292頁),且經證人丙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堪認四維國宅管委會之成立係在都發局人員之監督下,由四維國宅住戶授權之代表與原管委會進行協調,並辦理結算及交接後始正式成立及運作。 佐以 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前向本院訴請確認四維國宅管委會之設立不合法,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認定四維國宅之設立係屬合法有效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矧之本院前向都發局函詢四維國宅管委會之設立經過及合法性乙情,亦經都發局函覆「..,都發局基於尊重住戶自主意識、國宅社區相關公共設施(備)管理維護及收益分配均已依法協商確定,遂辦理推選C7-C8棟住戶分區成立四維國宅管委會,並於93年6月1日正式運作,故該兩管委會之成立均未違反補充規定。」等情,有都發局97年6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2798
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益徵四維國宅管委會係經四維國宅住戶推派代表與原永吉管委會協調、結算及交接相關業務後,始合法設立至明。原告雖陳稱第2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第1項及結算清冊第壹項第3點部分,雙方當時並無共識云云,然參諸93年5月7日所召開之第2次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第1項記載「C7C8棟分區管理各項公設維護、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收益、經費收支明細等,雙方已協調,並完成接管手續簽名確認。」等語,核與結算清冊附件有詳細之經費收支明細表,且其上業經原告推派之代表丙巳○○、陳翁玉蘭及甲L○簽名確認乙情均屬相符;佐以證人丙辰○證稱:通常都是雙方同意我們才敢做,如有一方不同意我們也不敢做,協調過的事項是經過兩造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四維國宅管委會與原台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結算後,尚交付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17,057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3頁背面),顯見原告所推派之代表應已同意第2次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及結算清冊之內容,並據此為結算及交接無訛。況分區成立管委會乃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所提議,若非雙方就財務及收益分配等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都發局應斷無可能於兩造尚有爭執之情形下,即擅自核准四維國宅管委會之成立;是原告辯稱此部分並無共識云云,殊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永吉國宅於興建時,法定停車空間原僅有45位,
嗣因四維國宅之興建,方將停車位增加至72位,自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向都發局函詢上開停車位之設置情形,經該局函覆以「經查詢該社區原領有71使字第0676號使用執照,因永吉國宅社區C區後期增建後合併領有73使字第0563號使用執照,原71使字第0676號使用執照繳回註銷。至今並無變更設計及追加停車位等事。」,有都發局98年9月21日回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5頁),已難認系爭土地有原告所主張嗣後有增加停車位之情事。再觀諸都發局所檢送之永吉一期國宅於71年間之竣工圖,其上繪製之停車位本即為72位,雖該竣工圖上記載於69年7月17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將其中「第2棟位置變動及類似道路和停車位置之修正」,惟上開停車位之修正係早於69年間即已完成變更設計,是否與永吉二期國宅之興建有關,亦有可疑。況永吉二期國宅於興建時已有地下停車場之規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四第313頁背面),自難認系爭72個停車位原即為規劃由永吉一、二期國宅住戶共同使用甚明。是原告主張當初增加停車位係為供永吉二期國宅住戶使用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所推派之代表與原永吉管委會依結算清冊所劃分之管轄界線、及公共設施收益分配,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
⑷第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四維國宅住戶既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同意分區成立管委會,並經推派代表丙巳○○等人與原永吉管委會進行協議,嗣雙方決議永吉國宅與四維國宅分區成立管委會,並劃分管轄範圍、分配公共設施收益及辦理結算後,四維國宅即正式成立運作,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第一屆主任委員處理會務,顯見丙巳○○等人係經四維國宅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授權為協商分區成立管委會事宜之人。而依據上開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之規定,四維國宅住戶授權之代理人丙巳○○、翁玉蘭及甲L○等人,與原管委會代表協商之事項本即包含公共設施維護、水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維費、公共設施收益之收取及分配等事項,且補充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原委員會如拒絕與發起人協商或協商逾三個月無法達成,經當事人一方申請,由國宅處邀約雙方協商,如經二次協商仍然無法達成協議,國宅處令原委員會改選後再協商或不同意分區成立委員會。」,益徵四維國宅住戶授權丙巳○○進行協商之上開公共設施維護等事項,如當時雙方協商不成立,分區管委會應無由成立,故丙巳○○等人於授權召開第2次協調會,作成社區管理、管轄界線劃分及公共設施收益之分配等結論,並書立結算清冊,再據此辦理結算及範圍內針對管轄界線、清潔管理及規劃範圍、公共設施維修補助款分配比例、公共設施收益之分配等項目與原管委會代表達成協議,乃依據上開補充規定成立管委會時所必經之法定流程,則丙巳○○等人代理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上開協議,自難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可言。再矧之都發局人員於93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7日先後2次召開協調會,其會議主要即在討論公共設施如何收取分配協調,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而四維國宅住戶針對「公共設施收取分配」之議題,亦未曾表明對丙巳○○等人有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而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縱對上開代理權有何限制,然其等並未告知相對人,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⑸再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又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四維國宅住戶推派丙巳○○等人就管轄界線暨管理維護權責、公共設施收益之分配進行協商時,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使用收益等節已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丙辰○證稱:經過三個月、半年後才有異議,已無法推翻之前的決議等語,顯見協議時多數共有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確有達成共識。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可參。四維國住戶代表與原永吉管委會劃分管理權限及使用收益範圍之分管協議,業經四維國宅管委會代表據此辦理結算及交接,並即成立管委會運作,已詳述如前;且區分所有權人中未明示授權丙巳○○等人處理管委會成立事務者,於四維國宅管委會成立當時,亦無人就此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由四維國宅管委會依上開結算清冊所約定之管轄界線分區管理維護,堪認四維國宅管委會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至明。
⑹末查,四維國宅管委會嗣於94年1月及同年5月間,發函要
求都發局協調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所收取之大台北瓦斯公司設置加壓站租金、及停車位分配使用權,然經該局分別函覆以「經查貴會於93年6月1日成立,本局於93年5月7日召開有關社區公共設施如何分配協調會第2次會議中,已完成協調及接管手續,並經雙方代表簽名確認,本案大台北瓦斯公司設置加壓站租金,係由永吉國宅管委會辦理,貴會應先與該會協調處理,如無法協調,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及「本案本局業於93年5月7日為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C7棟、C8棟分區成立管委會(四維國宅社區)時,有關公共設施如何收取分配協調會,雙方已完成協調並簽名確認,並以93年12月24日北市都管字第09335227500號函復四維國宅管委會在案,有關停車位分配一節,仍請兩管委會自行協商處理為宜。」等語,有都發局94年1月24日北市都管字第09430166300號函、94年5月5日北市都管字第09431916301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而矧之上揭回函均意指系爭兩管委會業就公共設施分配完成協調及接管,如四維國宅管委會欲再變更收益分配之範圍,須與永吉國宅管委會另行協調;故四維國宅住戶代表及原管委會代表於93年5月間既已達成協議,縱四維國宅管委會事後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法任意推翻上開會議結論。又四維國宅管委會於成立後雖多次要求與永吉國宅管委會協調遭拒,並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四維國宅管委會函、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17-31
8頁、324頁),而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四維國宅管委會成立時已成立分管契約,倘有部分共有人欲改變分管方式,亦僅能依法終止或變更之,而不得任意主張上開分管契約不成立。
㈡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是否得任意終止?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物權篇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篇之規定,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四維國宅住戶及永吉國宅住戶既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欲終止上開分管契約,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為適法。又依據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並自同年7月23日施行,則依新修正民法第
8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至少亦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原告主張渠等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將如附件測量成果圖編號B、C、E所示之土地劃分由被告管理及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除永吉國宅管委會外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件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B(實際面積為582平方公尺)、C(實際面積為114平方公尺)、E(實際面積為2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先位請求被告永吉國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乙甲○等87名共計149萬2,772元,並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乙甲○等87名原告45萬924元,及備位請求被告等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給付原告計149萬2,772元,並自9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按年給付原告45萬924元,暨均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