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係針對依現存證據(包含偵查中取得及告訴人提出者),顯已足資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即具備起訴所需之證據高度),然檢察官卻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形,倘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縱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尚非全無調查之必要,然依此制度之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之本質觀之,亦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否則不啻命法院取代檢察官而逕行偵查犯罪,大悖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彈劾主義精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8年7月24日送達,聲請人於98年7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
786號(含97年度他字第5942號)、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18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女 余嘉倩 曾於95年7月26日向荷蘭銀行購買不保證
100%本金之連動債券(實際交易日為95年7月28日),後因余嘉倩出國,96年9月返國後發現該連動債券價值明顯跌落,余嘉倩質疑荷蘭銀行人員未適時打電話至國外告知跌價,在聲請人陪同下,要求荷蘭銀行賠償,荷蘭銀行不得已於96年11月13日,與余嘉倩和解,賠償新臺幣330,186元,有卷附荷蘭銀行97年6月24日97荷銀商字第509號函文、揚然法律事務所96年9月14日96瑞律字第0901號函文、余嘉倩96年11月13日同意書可按。
㈡因聲請人陪同余嘉倩要求荷蘭銀行賠償事件發生在先,聲請
人於97年5月6日委託荷蘭銀行購買「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實際交易日為97年5月9日),荷蘭銀行方面唯恐又遭投訴,然婉拒不成,只好代為申購,主動免除申購手續費,但非所有費用,並提供產品重點說明書(其中明載此連動債之連動標的為花旗集團股票,同時說明中提及花旗集團在2007年底受次級房貸與債信緊縮導致股價下跌,以及根據 彭博 資訊數據顯示,2008年2月19日之花旗股價淨值已處於過去5年低點)、產品說明書、開放式連動債交易約定事項及風險預告書及開放性連動債投資適合度問卷,其中開放式連動債交易約定事項及風險預告書第3頁,以條列方式依序說明此連動債有發行機構信用風險、發行人的信譽風險、投資本金風險(不保障本金)、投資風險等(商品價格或會受到眾多因素影響,包括連動標的價格改變及波動,發行機構的信譽、匯率變動及經濟、金融及政治等難以預測之事件,相關連動標的或其他證券或衍生工具過往之表現,一概不得視作本商品限期內相關連動標的或其他證券或衍生工具的未來表現;擁有本商品與擁有相關資產不同,投資ADR/GDR不等於投資一般股票,而任何相關資產市值的變動,未必會造成本商品的市值作出相對應變動,在最差的情況下,當本商品價格為0時,信託人將損失所有本金),經聲請人一一詳讀後,再逐條簽字,確認明白此一連動債面臨之投資風險,被告2人則在場錄音存證,亦有簽約當時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該署事務官勘驗筆錄、荷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書、開放式連動債交易約定事項及風險預告書、開放式連動債投資適合度問卷可佐。
㈢聲請人雖指陳被告2人係以花旗銀行為優良投資標的,並以
免除所有相關費用之說詞,使其陷於錯誤云云。惟聲請人並不否認被告2人在介紹上開連動債商品之際,曾提出宣傳文件說明該商品內容與性質,而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2人提供之「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宣傳文件觀之,該連動債為荷蘭銀行所發行之無到期期限之美金計價開放式連動債,係以「花旗集團股票」作為連動之標的,不保障100%本金,花旗集團股價走勢,並非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本身之績效表現,過去指數走勢不代表未來開放式連動債之績效,也不保證開放式連動債之最低收益,此有該宣傳文件影本在卷可參。又經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宣傳文件與被告2人所提出者並無二致,故足認就商品性質與保本與否部分,被告2人並未隱匿該商品並未保本且跟花旗集團股價間之關係。
㈣聲請人自陳於購買本件「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之前
,曾於96年5月間申購「富豪大亨」連動債,而花旗集團股價亦是該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之一,嗣後「富豪大亨」虧損60%等情,足見聲請人並非首次購買連動債此類商品,對於這類商品具有極高投資風險當有所認識。再觀諸聲請人向荷蘭銀行購買連動債之情形:
⑴聲請人於96年5月21日向荷蘭銀行申購1年期富豪大亨連動
債券,購買10個單位,總價新臺幣100萬元整。依據此連動債券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書第1頁說明此連動債投資標的包含花旗銀行等5家國際知名公司之股票,第6頁風險預告書暨撥款授權同意書第2點約定,此連動債並非100%保障本金之產品,申購人不論是到期日前提前贖回,或是持有至到期,發行機構都不保障本金。聲請人於97年5月30日到期全部贖回,贖回總價為新臺幣38萬8998元,被告於代為辦理申購手續前,已依據荷蘭銀行之作業規定,向聲請人詳為解說其中風險,請聲請人詳讀產品說明書(包含風險預告書暨撥款授權同意書),並請聲請人逐一填載此連動債之產品適合度問卷,問卷中如「5.本連動債到期不保本,投資人若持有至到期日,有可能因訂價日後一日起至評價日中之任一交易日,任一連結股票之收盤價曾經低於觸及水準(期初參考價之62%),而於到期日時必須承擔本金之虧損;投資人若在到期日前提前贖回,發行機構也不保障100%本金。連動債券在到期日前之價格波動將受到連動標的漲跌與到期時間等市場因素影響,請問您將持有本債券至到期嗎?6.本連動債到期並不保障償還100%本金,但於本連動債到期時,不論到期金額為何,委託人仍須支付信託保管費,因此再收取信託保管費的情況下,委託人可能無法取回100%本金,請問您可接受此項風險嗎?8.本連動債非掛牌上市且流動性不高,發行機構將盡可能提供但不保證本債券之流動性,次級交易自發行日後3個月起,每月17日可申請贖回,但並不保證本金100%贖回。…請問您是否可接受此投資風險?」聲請人均勾選回答「是」,復因告訴人年齡已近75歲,為確認其意識清楚暨具備投資意願,被告等除一再說明投資連動債有上揭風險,予以當場錄音外,並要求聲請人於上開問卷第2點旁,以親筆手寫方式加註「本人明年已超過75歲,但仍願購買。甲○○」加以確認,有卷附荷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書、聲請人投資連動債13筆歷史交易紀錄、特定金錢信託國外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書、聲請人簽約當時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稽。
⑵聲請人於96年6月15日再次委託荷蘭銀行購買1年期亞洲地
產大亨連動債券,購買6個單位,總金額為日幣600萬元(折合新臺幣1,597,800元),依據此連動債券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書,第1頁說明此連動債投資標的為包含三井不動產公司、三菱不動產公司等五家亞洲知名地產公司之股票,第5頁風險預告書暨撥款授權同意書第
2點之約定,此連動債並非100%保障本金之產品,申購人不論是到期日前提前贖回,或是持有至到期,發行機構也都不保障本金。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提前贖回2個單位,剩餘4個單位於97年7月7日到期贖回。其中提前贖回2個單位,係透過發行機構代為搓和買賣雙方成交,其成交總價為日幣1,478,307元(折合新臺幣436,692元),到期贖回部分,贖回總價為日幣2,572,236元(折合新臺幣199,93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荷蘭銀行方面於代為申購此連動債前,亦向聲請人詳為解說其中風險,例如請聲請人詳讀產品說明書(包含風險預告書暨撥款授權同意書),並請聲請人親自逐一填寫此連動債之產品適合度問卷,問卷中如「5.本連動債到期不保本,投資人若持有至到期日,有可能因訂價日後一日起至評價日中之任一交易日,任一連結股票之收盤價曾經低於觸及水準(期初參考價之65%),而於到期日時必須承擔本金之虧損;投資人若在到期日前提前贖回,發行機構也不保障100%本金。連動債券在到期日前之價格波動將受到連動標的漲跌與到期時間等市場因素影響,請問您將持有本債券至到期嗎?6.本連動債到期並不保障償還100%本金,但於本連動債到期時,不論到期金額為何,委託人仍須支付信託保管費,因此再收取信託保管費的情況下,委託人可能無法取回100%本金,請問您可接受此項風險嗎?
8.本連動債非掛牌上市且流動性不高,發行機構將盡可能提供但不保證本債券之流動性,次級交易自發行日後3個月起,每月17日可申請贖回,但並不保證本金100%贖回。…請問您是否可接受此投資風險?」聲請人均勾選回答「是」,當時因聲請人年齡已滿75歲,被告等除一再說明投資連動債有上揭風險,予以當場錄音外,並要求聲請人於上開問卷第
2點旁,以親筆手寫方式加註「甲○○欲購此連動債。甲○○」加以確認,有卷附荷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書、聲請人投資連動債13筆歷史交易紀錄、特定金錢信託國外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書、聲請人簽約當時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可稽。
⑶綜上可知,聲請人投資態度積極,且已明確了解連動債券之
風險。遑論聲請人於94年11月29日前來被告任職之荷蘭銀行開立帳戶,當時聲請人於所填寫之荷蘭銀行貴賓客戶投資屬性問卷中,勾選相關選項,表示依投資固定收益產品及共同基金已達11年以上、投資股票及選擇權、期貨、認股權證、連動債券亦有3至5年,平均一年買賣次數總和有5至25次,對於金融市場出現重挫時的感受是不會有任何影響,有卷附荷蘭銀行貴賓客戶投資屬性問卷可參,顯示聲請人從事金融產品投資多年,對於市場行情及風險已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與評估,當有充分能力可判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提出之宣傳文件、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
㈤聲請人雖指稱於97年5月9日買入單價為美金25.24元,但
依照花旗銀行集團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之股價97年5月8日至9日之股價,最低為23.54元,最高為24.8元,並無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提出之美金25.24元此一報價,故認被告2人顯有詐欺等情,並提出股價走勢圖佐證。然查,聲請人購買之「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僅以「花旗集團股票」作為連動之標的,但花旗集團股價走勢,並非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本身之績效表現,此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所載明之計算開放式連動債價值之公式,並非單純反應特定交易日之交易所報價,且買方購入之價格,尚包括申購手續費、通路服務費及信託保管費等,此有卷附之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簡介與說明書可證。換言之,該「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之每日報價與價格計算,僅是以花旗集團股票作連動標的,並非與花旗集團股價相同等值,自不能以當日股票價格與聲請人購買之單價差異,即直指連動債之購買報價不實,而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㈥聲請人另指稱被告2人係以減免全部費用為由訛詐聲請人部
分,證人 張婷婷 即於簽約當日陪同被告丙○○一同到場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業務經理到庭證稱:為了要確認聲請人清楚此商品內容,當場是由被告丙○○逐條對聲請人解釋,其在旁補充,針對費用部分,曾向聲請人說明少收3%申購手續費,但其他手續費要問主管等語證述明確,另經勘驗被告等提供之97年5月簽約當時之錄音光碟,被告丙○○曾就荷蘭銀行開放式連動債交易約定事項及風險預告書內容逐條向聲請人朗讀條文內容,包括收取手續費等部分,並確認聲請人瞭解其意義,聲請人尚且唸出風險預告書第5頁部分條文內容,而被告丙○○主管張婷婷亦陪同在場,並針對該商品性質、扣款日及手續費用加以解釋,且張婷婷曾向聲請人夫妻說明,會回去請示關於費用等語,此有上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荷蘭銀行開放式連動債交易約定事項及風險預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丙○○所辯,核與證人張婷婷證稱簽約經過吻合,故被告2人辯稱並未允諾聲請人可減免全部費用等語,並非子虛。聲請人既然已在瞭解投資風險狀況下自行決定投資,難因嗣後投資失利,即遽指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等情,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是本案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檢察官採用被告之錄音帶證據,欠缺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
⑴依金融業內控管理之規定,銀行行員與客戶交易對話,本即
應全程、全文錄音,且應於雙方同意之情形下錄音。惟本案被告係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進行錄音,其證據取得之方法已非屬正常。且被告丙○○於前次偵查案件(97年偵字第1878
6號)調查時,即坦承包括97年6月19日協調會在內,均有錄音帶存在,今被告2人只提出5月7日與5月9日之錄音帶,顯見其係刻意隱匿對伊方面有利之錄音帶。何況,被告
2人提出之錄音帶錄音地點,均在銀行地點以外之伊診所內,被告乙○○對於銀行理專人員於銀行外之地點與客戶交談時所為之言談,尚且未告知伊之情形下,私下「明白指示」理專人員須為錄音,更遑論與銀行之電話內容與面談內容,故針對錄音帶之提出,被告2人係「故意不為」而非「不能為」。且被告2人所提5月7日與5月9日之錄音帶,因被告2人自承該錄音帶並非全程錄音,僅部分節錄,且中途數度「中斷錄音」,故縱使該部分節錄之錄音帶為真,亦係被告2人事先預設圈套而有計畫的誘導伊,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⑵本件由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製作之筆錄,「錄音中斷」、「
收音內容無法辨識部分」高達54處之多(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一),而錄音中斷部分諸多重要對話涉及本件詐欺之事實之判斷,如第3頁第2行以下「……不過因為我們之前買連動債……(錄音中斷)」「……那圈存款項……(錄音中斷)……扣掉」、「……那今天我們圈存金額(錄音中斷)……」,該錄音帶顯具有嚴重瑕疵而依法應欠缺證據能力甚明。詎料,檢察官竟以此欠缺證據能力之錄音帶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
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並無詰問權,僅能透過檢察官行使詰問權以發現真實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詎料,檢察官竟未予伊與被告2人當庭對質及澄清說明之機會,即僅開1次庭(按檢方於開庭時數次要求告訴人停止說明且表示尚還有開庭機會故「不要講那麼多,檢方下面還有案子要處理」),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其調查程序顯過於輕忽草率。
㈡原處分檢察官之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⑴原檢察官所為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之認定依據主要係採納
被告等本身之供述及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說明書,並認聲請人有豐富之投資經驗應能充分判讀說明書。惟查,揆諸經驗法則,基金說明書約款龐雜且複雜難懂,一般人仍僅聽信銀行人員說明,縱有一一朗讀約款,在未詳細解釋下亦難了解僅為例行公事,原檢察官卻於未考量雙方金融專業知識背景之差距下(被告等為金融理財專業人員,而聲請人僅為年事已高、不諳投資之一般人),僅憑被告等一面之詞及聲請人曾有投資經驗能判讀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說明書為由即率斷其並無詐欺犯行,未詳究被告等為賺取銀行及其自身之利益,隱匿市場普遍看壞花旗銀行股價之不利訊息(詳97年6月25日告訴狀告證六),對聲請人佯稱短期即有獲利空間,並一再保證花旗銀行為優良之投資標的,一再表明:「主管:所以余伯伯的意思是進場的時候我們要幫他多注意一下,買便宜一點」(詳勘驗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七行),渠2人豈非施以詐術。
⑵又依被告2人所述及荷蘭銀行所寄予伊之資料中,均稱開放
式連動債「每日皆可買進賣出,流動性高,連結標的單純但種類多元,價格透明,走勢幾乎與連動標的一致」(詳98年
3月12日告證六),另被告2人交付之說明資料上除「申購手續費」、「參考買賣價差」、「保管費」外,並無其他任何費用可證(詳98年3月12日告證七);除被告2人已自承之手續費、保管費免收外,荷蘭銀行發給所有投資戶之來函亦白紙黑字寫明「2%價差由荷蘭銀行自行吸收」(詳98年
3月12日告證八),顯見買賣價差並非如被告於庭上所稱「一定不可能免」,更何況銀行係對全體客戶均為相同之通知,非獨厚伊。顯見被告2人確有詐騙之故意,且為事後自圓其說始一再辯稱買賣價差不能免。
⑶本件投資交易之價格,為何以「25.24USD」為承購交易價,
荷蘭銀行之說詞前後均有不同,伊一發現97年5月9日並未出現美金25.24元之交易價格而電詢被告丙○○時,被告丙○○即一再堅稱當日(5月9日)確實曾有觸及25.24之價格,嗣約於同年5月16日至5月21日間,被告丙○○仍於電話中堅持交易價格確實有觸及25.24,伊要求其提供5月9日當天觸及25.24之證明,被告丙○○亦於電話中承諾會提供當日觸及25.24價格之證據,惟被告丙○○迄今無任何回音。而後被告乙○○於6月間則一改說辭又辯稱25.24之價格含有其他交易費用,而待伊進一步要求其說明費用內容後,被告2人仍藉詞推拖,迄今仍無法提供合理明確之說明。
再者,荷蘭銀行於97年6月24日回函則稱投資之價格「尚包括花旗銀行自己發的股息,因此配息部分會於配息當日進行再投資……」及「買賣價差」(詳98年3月12日告證九),而於前次偵查時又稱「買方購入之價格尚包括申購手續費、通路服務費及信託保管費」(詳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倘被告2人對費用之計算並無欺瞞,何以對費用計算前後有如此不同之說詞與差異。更何況承購費用成本之多寡,攸關投資人之獲利,左右投資人是否投資之意願,被告2人明知連動債有極大之投資風險、複雜之費用計算公式,卻以「價格透明、走勢幾乎與連動標的一致」及保證將來一定可獲利等言論,欺瞞消費者圖利銀行及其個人(業績要求及業績獎金),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⑷又被告丙○○於97年5月7日與告訴人接觸時間僅不到40分
鐘,此為被告2人不否認。且於告訴人簽名時間之同時,被告丙○○僅照章朗讀,一般人衡情於簽名之同時已難分身了解書面之內容。詎料,檢察官竟違反經驗法則,非但未對此怪異情況之發生有所懷疑,反遽以簽名之文書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且自失信諾未給予告訴人當庭對質機會,率而相信被告片面之詞,實令告訴人難以信服。
⑸且查,經伊翻箱倒櫃尋找出被告銀行曾於今年6月間之來函
(詳告訴人97年11月13日陳報狀陳證一),該函第三段第一、二點清楚註明:「轉投資之金額免收申購手續費(3%)。針對貴客戶,轉投資花旗集團股票開放式連動債之買賣價差2%由荷蘭銀行自行吸收,並提供該筆交易換匯之優惠」,是證被告等為勸誘告訴人進場交易所提供之優惠,絕非僅免收申購手續費,更包含由荷蘭銀行自行吸收花旗集團股票開放式連動債與花旗集團股票之買賣價差2%。亦可知被告等承諾告訴人承購花旗集團股票開放式連動債之交易價格應為花旗集團股票間無買賣價差,即與花旗集團股票之股價相同。然查,97年5月9日花旗集團股票之股價並未出現被告幫告訴人所承購之「25.24USD」交易價格(詳97年6月25日告訴狀告證四),足證被告等為達交易賺取業績獎金目的,確實曾以承諾告訴人所有相關費用包括手續費、差價費用等均免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花旗集團股票開放式連動債。益證被告等事後辯稱僅承諾告訴人免除申購手續費,不可能承諾免除所有費用,幫告訴人所承購之美金25.24價格含有其他交易費用等云云,均屬被告狡賴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檢察官對於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為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顯有偏袒被告2人之嫌,實難甘服。
⑹本件被告扣款之單位價格,殊不論是否包括其他買賣價差、
網通費用(此為DM上所未顯示之費用)在內,其均應有一明確之計算依據,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說明檢察官竟也未要求其說明清楚,即率認被告未隱匿相關風險資訊,「25.24」之數字從何而來?其顯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以調查之情事,至於信託保管費,其費用收取是以每「年」為收取單位,故與購買連動債之單位價格計算無涉。
⑺末查,伊之女余嘉倩退款乙事,亦屬無稽,且被告2人多次
在法庭表達對伊不滿之歪理,更充分顯露出被告2人串謀詐欺之心態早已形成。蓋荷蘭銀行之所以賠償余嘉倩係因荷蘭銀行有重大疏失之故,何況,倘荷蘭銀行因余嘉倩案例已不願售予任何產品予伊,荷蘭銀行又何須一再寄發信函向伊推薦連動債產品(詳98年3月12日告證二)?
五、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
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乙○○、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本案積極證據及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何不法意圖、實施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即,對於被告2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經查,告訴人爭執重點無非為:㈠被告2人所提錄音帶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㈡承購交易價美金25.24元之依據;㈢告訴人不具備理解本案連動債條款之能力;㈣被告2人是否謊稱免收2%價差;㈤被告2人是否隱匿市場普遍看壞花旗銀行股價。茲分述如下。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締約前告知其免予收取
2%價差,然依聲請人首次於97年6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內僅針對購入價格美金25.24元、隱瞞市場看壞花旗集團股價等節,詳為爭執,至於費用全免一事,僅泛泛主張,未予說明被告乙○○究係如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見97年度他字第5942號卷第1至3頁)。接著,檢察官於97年7月18日訊問:「投資本有風險,為何認定會有詐欺?」時,聲請人僅答稱:「我認為涉犯詐欺並不是因為該商品有虧損,而是購入的價格與我委請新光銀行理財專員幫我查的價格不一致」(見97年度他字第5942號卷第16頁),亦僅針對購入價格有所爭執,未見聲請人就買賣價差2%是否免收之事,有何主張。再依聲請人提出當時被告乙○○交付之「花旗集團(Citigroup)股價開放式連動債」理財資訊1份,其上產品基本資料本應包括「申購手續費:3%」、「參考買賣價差:2%」、「信託保管費:每年0.15%,最低收取新臺幣500元,最多收取前3年」(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32頁),是為常態,則此3項費用是否減免、如何減免之變態事實,應由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各自舉出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據被告乙○○於97年7月25日主動具狀辯稱:伊承諾聲請人之免除範圍僅指3%申購手續費,不包括2%買賣價差及0.15%信託保管費,並說明此2筆費用必須收取、不可能免除之原因(見97年度他字第5942號卷第20頁)。反觀聲請人雖主張:
「這是乙○○當場提供給我的,並當面跟我說明,地點是在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松仁路的辦公室。螢光筆的部分是乙○○畫的」(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24頁),但觀諸其提出之「花旗集團(Citigroup)股價開放式連動債」上以螢光筆所畫「申購手續費:3%」及「參考買賣價差:2%」相較,螢光筆之色澤顯不一致(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32頁),此2部分是否於同一時、地、由被告乙○○所畫,非無可疑。再者,聲請人雖提出97年6月4日荷蘭銀行函,主張「花旗集團股票開放式連動債之買賣價差2%得由荷蘭銀行自行吸收」,然此優惠乃限於「在6月13日以前」、「富豪大亨到期金額轉申購花旗集團股票開放式連動債之客戶」(98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見第45頁),惟聲請人先前申購之「亞洲地產大亨連動債」6單位,已於96年11月26日提前贖回2個單位,剩餘4單位則於97年7月7日到期贖回,此經被告2人具狀明確(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63至64頁),聲請人亦不否認另行認賠賣出「地產大亨」之事(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22至23頁)。因此,聲請人既另贖回「地產大亨」,自難主張前揭「轉投資」之優惠方案,應屬當然。最末,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2人提出聲請人簽約時之錄音帶顯示,被告丙○○當時確實曾向聲請人解說:「余伯伯參加花旗的1個股價的那1張就是我們的DM。
記得嗎?……」、「這個有e-mail給您,您有看到裡頭的費用啊!買賣價差的那個解釋過,那手續費我們不收!可是他會列印出來,因為一般投資人是有手續費的……」(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10頁),陪同被告丙○○之業務主管亦向聲請人稱:「……申購手續費3%,那買賣價差是2%,信託保管費每年0.15%(收音內容無法辨識),那最低收新臺幣500元,最多收3年……」(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13頁),核與前揭「花旗集團(Citigroup)股價開放式連動債」上記載之3項費用相符。從而,實難遽認被告乙○○、丙○○有何不收取2%買賣價差之承諾。綜合前揭證據,被告乙○○、丙○○有無告知聲請人無須收取買賣價差2%,尚難遽予認定,自難就此部分認為被告2人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認為此部分證據不足,即非無據。
㈢又查聲請人於97年5月9日申購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
之承購交易價格美金25.24元,有申購交易確認書附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5942號卷第6頁),但聲請人質疑此價格之依據,無非為花旗集團97年5月9日股價全覽圖(見97年度他字第5942號卷第7頁)。然而,此係花旗集團之股價,顯非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之價格,本不得比附援引,此業經被告2人具狀提出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於97年
5月9日之購入價、贖回價一覽表以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5942號卷第40至41頁),聲請人質疑此連動債購入價格,即屬無據。且就被告2人簽約前有無向聲請人充分說明此連動債購入價格之範圍,據被告丙○○陳稱:「告訴人所購買的是花旗銀行連動債並非是花旗銀行的股票,所以購入的價格當然不會與花旗銀行的股票價格一致」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5942號卷第16頁),徵諸簽約時之錄音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丙○○曾提及:「我們買到的價錢是T+2日,我們會圈存1.04倍,會圈存比今天的價格多一點點」、「昨天是26.39」、「可是還是會差個兩天啦,價格還是會有差,我們沒有辦法跟你保證」(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11頁),業務主管則告知:「不能限價交易,這兩個禮拜是落在25~26左右,不能限價」(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14頁),聲請人亦答稱:「注意一下……現在我們買25.26左右,買低我開心你也開心」(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13頁),可見聲請人應可明確得知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之購入價格與花旗集團股價,實屬二事,且聲請人亦已得知連動債購入價格範圍應落在美金25至26元之間。從而,聲請人事後爭執此購入價格未經被告丙○○或乙○○如實解說云云,難以遽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認為此部分證據不足,亦非毫無憑據。
㈣蓋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已在前揭被告乙○○交予聲請人之「
花旗集團(Citigroup)股價開放式連動債」理財資訊上以螢光筆畫出重點:「不保障100%本金」、「花旗集團股價之走勢,祇供參考,並非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本身之績效表現。以上過去指數走勢不代表未來本開放式連動債之績效,亦不保證本開放式連動債之最低收益」(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32頁),同時在「荷蘭銀行開放式連動債交易約定事項及風險預告書」內亦已載明:「此商品根據個別產品說明書為不保障本金之產品」、「在最差情況下,當本商品價格為0時,信託人將損失所有本金」、「投資標的過去表現並不保證未來表現,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信託人可能會損失投資的本金且需承受所有因提前贖回發生的費用」,聲請人並在此3條款下方逐一簽名確認無誤(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35至36頁);此外,在「開放式連動債投資配合度問卷」上,亦再次告知前揭投資風險,更就「請問您的年齡是否已經超過70歲?」答以「是,本人仍願意承做此商品」,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無誤(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38頁)。因此,綜合上情可知,至少針對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不保證本金、不保證最低收益、不以花旗集團股價走勢為績效、應收取買賣價差2%及信託保管費、97年5月9日承購價格落在美金25~26元範圍等節,應認為被告2人已盡說明義務,聲請人應已明瞭,自不得事後執前揭各節主張被告2人有何詐術之實施。除此之外,連動債之基本架構及其他細部條款複雜難懂(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卷第63至65頁參照),固屬事實,蓋連動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因須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始能操作,故國外嚴格規定只能賣給法人機構、專業投資人,不得賣給一般散戶,但我國金管會卻開放銀行向一般投資人(甚至如聲請人已年逾70歲之老人)販售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事先未作限制把關,或可認為金融主管機關之政策失誤,應予追究行政責任,然而,此乃金融商品之本質使然,仍難因此遽予個別歸咎於被告乙○○、丙○○於販售此連動債時,有何不法意圖或詐術之實施可言。
㈤況查聲請人早於96年5月23日向荷蘭銀行申購「1年期富豪
大亨連動債」、96年6月22日申購「1年期亞洲地產大亨連動債券」,有產品說明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74至93頁),均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而慘賠;此外,聲請人之女余嘉倩亦曾於95年7月26日向荷蘭銀行申購「BNP貨幣市場連動債2」,於96年9月20日贖回,因認荷蘭銀行方面未予通知該連動債受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影響而狂跌,未盡告知義務之糾紛,余嘉倩與荷蘭銀行於96年9月間透過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並於96年11月13日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揚然法律事務所96年9月14日函、立法委員 賴士葆 國會辦公室96年9月30日函、同意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56至60頁、第94至95頁)。聲請人及其女既有前揭金融商品慘賠且與荷蘭銀行致生糾紛之經驗在前,衡諸常情,投資手段本應更加趨於保守,對於金融商品之警覺性更高。因此,被告2人辯稱荷蘭銀行豈可能主動勸誘聲請人於97年5月間再行投資同樣高風險之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非無可採。則被告乙○○、丙○○是否基於不法意圖、向聲請人實施詐術、誘使聲請人另行投資花旗集團股價開放式連動債,或係聲請人自己基於前揭投資經驗加以慎重考慮始行申購,尚難遽予推認。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認為既有合理懷疑,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㈥至於聲請人爭執被告2人所提簽約過程錄音帶之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云云。惟查聲請人據以主張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中,並未規定銷售人員應將其與客戶之說明內容全程錄音存證,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規範被告2人應予全程錄音之內部作業規定為證,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2人係選擇性錄音、具有不法意圖云云,自屬無據。況且,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非以此錄音譯文作為唯一之有利證據,僅係輔助證據,俱如前述。原處分綜合前揭各項證據及相關情事,加以判斷後,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所涉犯嫌,尚有合理懷疑,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不能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2人是否具備不法意圖、是否實施詐術、是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均有合理可疑,是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因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屬適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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