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臺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70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98號確定裁定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聲請再審狀第1頁),並求為廢棄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二審裁定部分之再審聲請,本院無管轄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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