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路面不平之狀況,致摔車倒地,同時撞倒當時於李佳羚前方騎乘U-Bike自行車之 莊妤瑄 ,莊妤瑄因此受有右手、右膝、右小腿、右踝挫傷之傷害。李佳羚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妤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佳羚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妤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按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路面不平之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妹妹同住、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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