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本院卷第39頁)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第14頁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8年1月30日107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43頁)可證。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