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

原告 郭明福

訴訟代理人 郭婕瑩

被告 馮淇泰

簡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瑋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瑋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馮淇泰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4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12時13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報警後由銀行及時圈存,故未遭提領),致使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馮淇泰則以:不同意將此筆因刑事案件而遭銀行圈存的

金額返還原告,因為被告馮淇泰也是被詐騙的受害者。被告馮淇泰認為這整件事情是我人生中的創傷跟污點,被告馮淇泰因為這件事喪失掉很多,比原告匯款的23萬元還要嚴重很多,如果今天有能力,就願意出2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3萬元之損失,被告等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簡瑋志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馮淇泰雖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馮淇泰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乙情並不爭執,而其提供本案帳戶前並未做任何查證,主觀上可預見一旦將帳戶提供交與不熟識之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非法用途,仍為圖轉取高額報酬而率予出租他人使用,顯然具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業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其前開辯詞尚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以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行為,共同致生原告受騙損害之結果,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2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許之表示,併予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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