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11號),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瑞國於當日午餐用畢後,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丁永興 ,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眼周及後枕部挫傷、疑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中涉犯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永興(聲請意旨誤載為 丁永與 )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3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