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45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凱(下稱聲明異議人)之未婚妻即將臨盆,請求俟未婚妻生產後再為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因恐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事由,均係以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作為其考量之對象,並不及於受刑人之家屬,並有該條款明文之事由,始符合其構成要件,得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述事由請求暫緩執行,惟並非基於聲明異議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實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而得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認受刑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是受刑人之異議經核於法難謂允合,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暫緩執行,而為聲明異議,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