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 江國輝何泓穎 、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許芫榤 所受傷
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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