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温宗銘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無非指陳:伊退貨無門,為何不能退貨,且伊無力付款,對造態度惡劣,未屆清償期就一直電話催繳等語,除未表明上訴聲明外,亦未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無指明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