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安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暨第6行內關於「磁娃娃」之記載,更正為「陶瓷娃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於屏東縣○○鄉○○村○○路口處擺設攤位,並擺設陶瓷娃娃及藤圈,以丟擲滕圈是否套進陶瓷娃娃決定輸嬴,讓賭客在上處賭博財物,且與賭客約定抽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此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聚賭規模尚小,所得抽頭尚微,危害非重,暨考量其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