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健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不起訴處分案號之記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268、426號」;暨證據欄內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3份及其結果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合計毛重0.65公克),經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其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藥鏟2支,經警員以上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3份及其結果在卷可憑,其上既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謂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衡情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