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智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財物價值為「(據 林裕翔 稱約值新台幣2,000元)」;暨第14至15行關於查獲過程「林智文在上揭資源回收場外遭警員攔檢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之記載,更正為「林智文變賣完畢欲騎機車從上揭資源回收場門口離去時,因行跡可疑而經巡邏警員攔檢盤查,其於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件犯行,始為警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因執行巡邏勤務在「原大發資源回收場」門口見被告騎機車欲離去時,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攔查盤問被告,被告即主動坦承其前揭竊盜犯行乙情,有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為憑,依上開客觀事證,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此犯行,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此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中更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林裕翔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復參酌其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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