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林岳(原名葉進卿)
YEHTAWAN(即葉美麗)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5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林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YEHTAWAN(即葉美麗)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林岳、葉美麗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葉林岳、葉美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葉林岳、葉美麗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葉林岳、葉美麗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被告葉林岳、葉美麗所犯均直接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
而依被告葉林岳、葉美麗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葉林岳、葉美麗並無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葉林岳、葉美麗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葉林岳、葉美麗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請結婚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而戶政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內容後,即應予登記,被告葉林岳、葉美麗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戶籍法第17條亦有規定,可見為結婚登記時,僅須結婚當事人一人到場登記,經戶政機關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正本之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即予登記,戶政機關顯然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經實質審查甚明。至被告葉林岳、葉美麗行為時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雖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9,000元以下之罰鍰,可見應係規範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後享有事後審查及處罰之權限,尚難以此推論戶政機關為登記前,應就當事人有無為申請內容行為之真意或是否確有為申請內容之行為等事項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基於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認行為人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日4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然前開決議係對題設事實所為,於本案非可當然比附援引。
五、核被告葉林岳、葉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林岳、葉美麗與 金有榮 、 張宏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葉林岳、葉美麗各自之素行、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葉美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戶籍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葉美麗來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葉林岳、葉美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葉林岳、葉美麗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葉林岳、葉美麗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葉林岳、葉美麗,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葉美麗係泰國國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57號被告葉林岳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EHTAWAN(葉美麗,泰國籍)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留證統一證號:B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林岳(原名葉進卿)、泰國籍女子YEHTAWAN(下稱葉美麗)與金有榮(另行通緝)、張宏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葉林岳、葉美麗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葉美麗入境居留並在我國工作,竟與金有榮、張宏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有榮、張宏安提供葉林岳往返泰國之旅遊食宿機票及新臺幣6萬元之酬勞,於民國94年1月13日,由張宏安帶同葉林岳自桃園機場搭乘編號BR075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市與葉美麗虛偽辦理結婚,俟葉美麗入境後,即由葉林岳於同年3月23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再由葉美麗於同年5月27日前之某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及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金有榮、張宏安則向葉美麗收取泰幣18萬元之酬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林岳、葉美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泰文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暨譯本、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僑口卡、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查察紀錄表暨相片多張、被告葉林岳之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金有榮、張宏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渠 等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之,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