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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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喬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6476A2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喬仁(下稱異議人)因
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本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6476A201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是並未收到本件裁決書且亦不服本件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83年3月28日起即設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號」至99年9月1日方遷移至「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6476A201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6年11月20日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登記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戶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改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徵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縱異議人執其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未能收受違規罰單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38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本件裁決書送達前向該管機關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0日依監理機關當時所登記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戶址為送達即屬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如對
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2日內為之(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1月28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2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淑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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