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淙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淙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淙丞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其母親 陳淑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由 張王月雲 擔任廟祝之「慶豐宮」內,見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處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將該香爐置於隨身之斜背包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該香爐以新臺幣130元之代價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嗣為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淙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王月雲、證人陳淑英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歷經多次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實屬不該,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