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守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守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捌陸零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捌陸零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守晨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11月17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曾守晨於103年11月19日13時許,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築物現未有人居住,竟逕自開啟大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鄰人察覺有異而以電話告知屋主 劉明坤 並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欲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公務,詎曾守晨見員警到場,知悉如漏逸瓦斯氣體(即煤氣)極容易隨時因電火摩擦引爆易燃物品而釀成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煤氣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開啟瓦斯桶之旋鈕開關,漏逸煤氣,致前開建築物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等方式要脅員警不得進入屋內,抗拒逮捕。員警見情況危急,聯繫消防單位到場協助,嗣曾守晨自行開門外出,員警始順利逮捕,並經曾守晨自行從所穿外套口袋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2.4919公克、驗餘淨重2.4860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警員另於同日1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守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29852號卷【下稱103偵29852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屋主之配偶 蘇燕玲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10至12頁、103偵29852卷第25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照片6張(見警卷㈠第4、15至17頁)、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3偵29852卷第29、30頁)在卷可查。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103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29995號卷第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9至20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919公克、驗餘淨重2.486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足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卷【下稱103毒偵2925卷】第1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㈡第13至16、21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送驗物品照片(見
103毒偵2925卷第9、12、14頁)在卷可查,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煤氣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煤氣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被告為逃避警方逮捕竟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煤氣漏逸外洩,使瓦斯煤氣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堪認被告所為,足致公共危險。查被告未經前開建築物之屋主劉明坤同意,擅自進入前開建築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屬侵入住宅之現行犯,警員 江明忠 等人為行使對於現行犯之逮捕權,而予以逮捕,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而被告漏逸煤氣之行為,顯寓藏若對方不退離,生命、身體即恐遭侵害之意思通知,且足使一般處於同一情境之人生恐怖之心,自屬「脅迫」無訛。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罪。被告係以一漏逸煤氣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想像競合犯,雖漏逸氣體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之法定刑完全相同,然因漏逸氣體罪屬於危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亦屬於危險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及危害性較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漏逸煤氣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47、121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前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復為認罪之表示,承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然其為逃避警方追緝恣意漏逸煤氣,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脅迫,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其己身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幸因員警處理得宜,致未釀成重大災害,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需扶養尚健在之母親、目前從事靜電處理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4919公克、驗餘淨重
2.4860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載,本件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鑑驗結果確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考,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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