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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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雲龍
劉添金張維正孫沅鈺粘秀華張值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雲龍、劉添金、張維正、孫沅鈺、粘秀華、張值銘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撲克牌陸張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雲龍、劉添金、張維正、孫沅鈺、粘秀華及張值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六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及撲克牌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22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97號被告蔡雲龍男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357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添金男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63號居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27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維正男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245巷12弄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沅鈺男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49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粘秀華女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值銘男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23巷1號居彰化縣芬園鄉○○路○段5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雲龍、劉添金、張維正、孫沅鈺、粘秀華及張值銘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芬園鄉芬園橋旁竹林空地,由劉添金提供碗公、骰子、撲克牌,以俗稱「十八豆」玩法,推由蔡雲龍做莊家,劉添金、張維正、孫沅鈺、粘秀華、張值銘等人做閒家,閒家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幾十元不等之金額,玩法係先由莊家以骰子4顆擲入碗公內,2顆一樣成對,計算另2顆加起來之點數,再由閒家以同樣方式擲骰子,與莊家比點數大小,4顆一樣點數為一色最大,其餘以12點最大、3點最小,若莊家點數大,由莊家贏得賭資,若閒家點數大,則莊家依押注之金額賠償,而與莊家對賭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20元、碗公1個、骰子4顆、撲克牌6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雲龍、劉添金、張維正、孫沅鈺、粘秀華及張值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7張附卷及賭資220元、碗公1個、骰子4顆、撲克牌6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雲龍、劉添金、張維正、孫沅鈺、粘秀華及張值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220元、碗公1個、骰子4顆、撲克牌6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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