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林英 花代理人 李合堯 相對人 謝茂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時,同時發給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判決確定證明書自須於判決確定始能發給。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時,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固於103年2月11日宣示判決,惟該判決並非不得上訴之判決,兩造均可依法提起上訴而阻卻判決之確定,本院自不得於判決時同時發給確定證明書。又因上開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亦未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更無發給債權憑證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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