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包庇被上訴人自家會計、和解自由,違背民法公平公序、公平比例等法理;原審就任何自由契約,詐騙,不公平等各式契約為裁判,應依公正原則(從輕原則)或民法第227之2的變更或酌減,不可拒絕,故原審違背法令;又請求從輕依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給與之清償方案償還帳款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乃以伊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
共新台幣(下同)78874元未清償,嗣於民國95年7月間伊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總金額共83000元,按12期償還成立,伊已繳納
2期分期款共12600元,而被上訴人不同意比照其他行庫給與伊折扣,亦不同意伊再繳納5000元即可結清,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
㈡細繹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並未為任何之記載及主張。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若就伊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有何
清償方案提出,應另向被上訴人再為協商,實與本件上訴無涉,併此說明。另上訴理由尚指稱可依民法第227條之
2「變更或酌減」云云,經核兩造間之上開債款實與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衡平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末此敘明。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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