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係因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 蔡聿旻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若被告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狀況下,當不至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行駛,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骨與朏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犯罪所生損害匪淺,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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