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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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並約定自96年2月26日起」應更正為「並約定自96年3月26日起」,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詐騙新臺幣33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曾於97年7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自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