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壹柒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被告黃品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竹新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含袋重0.86公克,驗餘重量17.18公克,其中鑑驗使用0.16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香煙2支,雖屬被告所有,且經送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是該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煙2支,顯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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