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豐簡字第778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及六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預見其出售、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在臺中縣新社鄉大南村某處,將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臺中縣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新換領晶片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前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利用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打電話洽詢貸款事宜時,告知須先繳納律師費用、代辦費用、公文費用及保證金等費用,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起,接續匯款八千八百元、一萬三千元、一萬八千元、五千元及三萬元,合計七萬四千八百元進乙○○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嗣甲○○匯款後,貸款一直無下文,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綦詳,復有剪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復查,現今國人若要申辦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可言,若非欲作為犯罪使用,害怕被追查身分,何需買受他人申辦之帳戶?故出售、交付申辦之帳戶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其確實用途,顯可知悉他人係欲持其所交付之申辦帳戶,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且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帳戶,持以供犯罪使用,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職是,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本人之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為詐欺取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及六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猶屬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且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之犯行,爰不於主文中諭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