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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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9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2年8月6日出境後,不再來臺,原告曾於92年11月17日及94年4月8日二度聲請被告入境,均未獲置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不得已,只得在94年8月2日在大陸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與被告達成協議,調解離婚成立。,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被告係於92年8月6日離境後未曾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記載甚詳。。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查被告係自92年8月6日出境後,不再來臺,原告曾於92年11月17日及94年4月8日二度聲請被告入境,均未獲置理,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26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2031650號函為憑。嗣兩造在94年8月2日在大陸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與被告達成協議,調解離婚成立,亦有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2005)銅民一初字第1885號民事調解書可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2年8月6日出境後,不再來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嗣兩造在94年8月2日在大陸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與被告達成協議,調解離婚成立,雖不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可由法院裁定認可之範圍,但可認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原告以惡意遺棄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