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是以夫妻雙方協議決定之住所為夫妻住所,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則應由夫妻一方依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其住所,在法院依規定裁定前,暫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惟婚後被告即自行離家行方不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載兩造均原住台北,原告到庭陳稱:兩造最後共同居住且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則夫妻共同住所地應推定均為臺北市文山區,又原告以被告自行離家、行方不明為由訴請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臺北,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景源